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紫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紫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14年4月初不詳時間」,更正為「114年4月8日某時許」(見偵卷第23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紫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5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供稱其僅依暱稱「JY峻億」之指示收取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黃禎婷施詐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3、24、130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之方式詐害告訴人,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共犯
被告與暱稱「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B組」、「JY峻億」、「李家昇」、「Eric Tan 小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0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依指示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各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審訴卷第61至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素行,及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每日約7,000元,其中4,000元是其任職之按摩店規定上班時段外出每小時須支付1,000元,另3,000元是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原則,被告本案獲取報酬中所含之外出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故仍應以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收款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5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而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09號被 告 林紫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紫婕於民國114年4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抖音平台上暱稱「李家昇」、「Eric Tan小譚」等人介紹,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B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不詳時間,以暱稱「萬物回收站」之Line帳號,向黃禎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pple Store下載安裝「OKX交易所」App,並與暱稱「幣戀」之客服人員相約於114年4月28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71巷臺北漢中郵局旁,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再由林紫婕依據該集團指示前往面交地點向黃禎婷收取現金後,放置在該集團指定之某處停車場內指定車輛輪胎下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禎婷因無法順利出金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禎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紫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4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於114年4月28日18時24分許,經「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B組」指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71巷,向告訴人黃禎婷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禎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1.佐證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於114年4月28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71巷臺北漢中郵局旁,將5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虛擬錢包之泰達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於詐得前開款項後,仍不斷要求告訴人繳納保證金,告訴人遂配合警方誘捕,於114年4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趁面交89萬元投資款項時,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另名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告訴人與「幣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2.告訴人與「SOLAR總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 3.告訴人與「Baby Shop執行總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區○○街000號、195號等處路口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3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幣流分析圖 佐證告訴人面交之泰達幣畢於匯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後,旋即轉匯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紫婕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有問過「JY峻億」,但對方一直安撫伊,叫伊放心等語。惟查,綜觀被告偵查中所述,被告每次收完款項後,均會依照「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B組」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輪下方,倘被告收取的是合法款項,豈會隨意將款項棄置於路邊車輛車輪下方?且被告坦承不只一次向「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B組」求證其所收取款項是否合法,顯見被告業已察覺收取之款項與詐欺有關,加之被告並不具有虛擬貨幣相關之專業知識,卻仍持續幫忙收款直到遭警方查獲,顯係為貪圖每日3,000元之高額酬勞,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家昇」、「Eric Tan小譚」、「幣戀」及「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B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詐騙金額達50萬元,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