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載「113年」均更正為「114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詐得告訴人A02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佯裝為本人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即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寶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A02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騙取告訴人A02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被告無犯罪所得,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在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卷第4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與共犯本案所詐得之提款卡5張、金飾1批及所提領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上開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及共犯所詐得之提款卡、金飾及提領之贓款,業經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贓物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傳給被害人A02的假公文伊不清楚,伊沒有拿任何資料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8頁),衡以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且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以網路、電話詐欺等方式雖屬常見,但並非必然會採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則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方式為本案詐欺手段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此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知情或具犯意聯絡,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寶貝」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12日不詳時間,佯以「八德分局偵查隊」之名義撥打電話予A02,向A02佯稱因涉及殺人案件故需提供提款卡、黃金供調查等語,同時傳送偽造並印有「檢察官陳彥章」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電子檔予A02而行使之,使A02確信自身因涉及刑事案件遭到調查且名下之銀行帳戶已遭到凍結、管收,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6巷巷口,面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金飾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A03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6巷巷口向A02收取提款卡及金飾,A03到場並收到A02交付之提款卡及金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檔案予A02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收受A02交付之金飾及提款卡。隨後,A03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向A02收取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於提領完畢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收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金飾一併放置於西門町不詳之夾娃娃機店內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A02收取金飾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最終再將收取之金飾、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西門町不詳之夾娃娃機店內後離去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八德分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交付金飾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電子檔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1、監視器照片23張 2、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金飾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照片1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印有「檢察官陳彥章」公印文1枚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之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
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偽造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分別收取、提領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收取、提領被害人之財物,再將之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高達64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偽造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113年3月12日16時20分許 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2 113年3月12日16時22分許 6萬元 3 113年3月12日16時22分許 2萬9,000元 4 113年3月12日16時25分許 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 6萬元 6 113年3月12日16時27分許 2萬9,000元 7 113年3月12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 8 113年3月12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9 113年3月12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11 113年3月12日16時50分許 2萬9,000元 12 113年3月12日17時4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 13 113年3月12日17時11分許 3萬元 14 113年3月12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 15 113年3月12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16 113年3月12日17時2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