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莫家俊 (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莫家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與Telegram暱稱「劉濤」、「MOUSE」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莫家俊擔任提款車手,依「MOUSE」之指示前往各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所領款項交給「劉濤」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7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祺佯稱:學校要向陳雅祺的公司購買家具,出貨時要一併帶油漆過去,要求公司先代墊油漆貨款,嗣再連同家具貨款一起給付云云,致陳雅祺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2,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
詐欺集團再指示莫家俊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領詐欺贓款,莫家俊即於同日12時2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從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5筆各2萬元之款項(即共提領10萬元。起訴書記載「10萬25元」應有誤會,因自動櫃員機不能提領零錢,交易明細顯示之提領金額出現個位數5元應係銀行手續費),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此等款項交給「劉濤」,以此手段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發現及保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莫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有依照「MOUSE」指示在指定地點收受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再拿提款卡去提領款項,並依照「MOUSE」指示到指定地點將領出之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人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在香港的客人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他知道我要來臺灣之後就給我一個Telegram群組連結,說到臺灣之後有事需要我幫忙,我7月22日到台灣後才加入群組「漢子賺錢錢賺不完」,當日下午我在西門町時「劉濤」就來找我,說他們公司在忙,我在台灣這幾天需要幫個忙,幫忙完之後會請我吃飯,就告訴我工作内容是去幫公司領錢出來,沒有跟我講錢的來源,我就負責領錢,我從7月22日至7月24日都有協助「劉濤」他們提領款項,中間7月23日還有協助他們領過一次提款卡包裹。群組內成員有我、「劉濤」、「MOUSE」,領錢的事都是用群組在交代我。我有看過4個來跟我收錢的,本案之提款卡和領出的款項我交給「劉濤」。
我只承認客觀上的行為,不承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4年7月22日起即有依照Telegram暱稱「劉濤」、「MOUSE」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以其等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去提領款項,並依照其等指示將領出之款項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收錢之人;告訴人陳雅祺於114年7月16日起,即遭自稱為學校教務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話術欺騙,而依照其指示於114年7月23日11時32分許,匯款182,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依「MOUSE」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筆各2萬元之款項,復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給「劉濤」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42至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與「劉濤」、「MOUSE」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自陳其加入「漢子賺錢錢賺不完」群組,「劉濤」、「MOUSE」均以此群組指示其領錢之事。觀此群組之名稱「漢子賺錢錢賺不完」,已難認此群組之設立目的僅是要被告「幫忙」公司「領合法款項」。況此群組內之對話内容明顯不是在做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4頁);被告在群組內之發言亦有「換點中」、「郵政506。100」、「後交入庫」、「水交22卡1」等詐團車手術語(見偵卷第44頁),實難認被告確實不知自己在從事詐團車手工作。況被告於為警查獲其手機前竟將與上揭詐團共犯聯繫所用之通訊軟體刪除,若被告確係無辜遭利用,至少在其離開臺灣之前,應保留詐團成員與其之所有通訊內容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方屬合理。被告卻逕將通訊軟體刪除,亦未保留任何對己有利之對話內容,實有違常情;再佐以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堪認被告刪除其與詐團聯繫所用之通訊軟體係為刪除對己不利之證據及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他共犯。是被告辯稱自己不知指示其做事之人為詐欺集團云云,無可採信。
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縱退步言,即使被告並非明知其為詐團車手而仍為之,然由被告自陳伊不知道「劉濤」是哪間公司的人,且伊所為係依照「MOUSE」之指示到指定地點,即有人拿提款卡給伊,「MOUSE」再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伊以提款卡去領錢,嗣再依指示持所領款項至指定地點交給「劉濤」或其他人,伊亦有領過提款卡包裹等節,具有一般智識、理性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均可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蓋若所領款項係合法來源,被告所稱之「公司」顯然無可能無謂的增加公司營運成本、收款風險及時間耗費,而以要求與「公司」毫無關係之被告以前往指定地點、由他人交付多張不同帳戶之提款卡多次小額提款之後,再到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的方式取得款項。況被告亦稱:「(幫「劉濤」等人提領款項)我其實也覺得怪怪的」、「我才跟我女朋友討論,覺得他們在做違法的事情」、「(不跟警察自首,僅辦理護照遺失)因為我跟我女朋友討論…我女朋友覺得如果我跟警察說,我就有可能被警察抓進去,她就說如果可以補換護照的話,就趕快換護照回香港」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有察覺其所為係違法。被告既可知其提領、交付之款項係屬不法,然其猶無視於此,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收受,而以此負責取贓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參與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下落不易追查,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與共犯之間即非無犯意聯絡,是被告以其不知「劉濤」、「MOUSE」等人為詐欺集團為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必對於詐欺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贓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雅祺施以詐術,與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聯絡,惟被告既分擔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任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之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屬詐欺所得,且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均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濤」、「MOUS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以顯不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亦未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未獲報酬,只有「劉濤」給其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4頁)。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高於前述金額,是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應為2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領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