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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刪除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記載,並將第7行「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32分」更正為「於114年6月『27』日上午11時32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詞,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收水款項以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江靆蔆、Telegram暱稱「Z2」、「關稅帝君」等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166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38頁),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收水並依指示將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贓款無從追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為廚師、庭後入監執行、須扶養祖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9頁,審訴字卷第28頁】,且已自動繳回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收。而被告僅係負責收水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75號被 告 李俊毅

(另案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99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加入Telegram暱稱「Z2」、「關稅帝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水之職務,於114年6月29日前已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3,400元之報酬。

二、李俊毅、江靆蔆(本署另案偵辦中)與Telegram暱稱「Z2」、「關稅帝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來春投資管家」群組,向郭琴佯稱:所報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郭琴信以為真,因而點擊網頁操作,誤信須先儲金,儲金則須專人面交,致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6日上午11時32分,在臺北巿中山區民族東路512巷13弄5號對面下埤公園,將現金40萬元交與前來收款之江靆蔆,江靆蔆再依Telegram暱稱「偉豪陳」指示,前往臺北巿中山區龍江路397巷內交款。李俊毅則依「Z2」指示,前往臺北巿中山區龍江路397巷內,於114年6月27日中午12時13分,向江靆蔆收取郭琴交付之40萬元,再駕車前往新北巿新莊區「文中三」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郭琴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向江靆蔆收款事實。 2 證人江靆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依Telegram暱稱「George」、「偉豪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郭琴收取40萬元款項,復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40萬元款項與江靆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一份 告訴人將款項面交與江靆蔆及江靆蔆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取得之4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