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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三、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總計遭盜領176萬4,0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總計遭盜領176萬4,000元,提領時日/提款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公文書」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1頁、第6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A04領取、轉交之如本判

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A002、A03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內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8月12日,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被告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取、轉交之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2人該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狗阿」、「陳志超」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㈡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1頁、第63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其他正犯或共犯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被告本案所為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司法機關公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2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車資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被告向被害人2人收取之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面交收取

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10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1,000元,依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是我自己的錢,是我當天辦出院之後自己身邊剩下的錢,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欄所示被

害人2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偽造公文書」欄所示之物,

係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收取財物時/地 面交收取財物 (新臺幣) 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02(提告)、A03(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超」於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警向A002謊稱:遭冒開帳戶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現金配合調查,且提供金飾以供比對指紋云云,致A002及其配偶A03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8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A002、A03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住所(地址詳卷)樓下 ⑴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A002、帳號:000000000000000) 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 ⑶現金6萬元 ⑷黃金戒指16個 ⑸黃金耳環1對 ⑹黃金項鍊9條 ⑺黃金吊墜1個 ⑻黃金手鍊6條 ⑼黃金金塊6個 未扣案114年8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其上載有偽造之公印文1枚,見偵字卷第51頁: ) 左列⑴帳戶提領明細如下: 114年8月13日 7時32分44秒/10萬元 7時34分06秒/4萬8,000元 114年8月14日 6時46分41秒/10萬元 6時48分04秒/4萬6,000元 114年8月16日 8時28分16秒/10萬元 8時29分36秒/4萬8,000元 114年8月17日 6時44分36秒/10萬元 6時45分52秒/4萬6,000元 114年8月19日 7時25分15秒/10萬元 7時26分35秒/4萬8,000元 114年8月20日 6時36分41秒/10萬元 6時37分56秒/4萬6,000元 左列⑵帳戶提領明細如下: 114年8月13日 7時52分04秒/10萬元 7時53分20秒/4萬8,000元 114年8月14日 7時52分09秒/10萬元 7時53分29秒/4萬6,000元 114年8月16日 8時25分29秒/10萬元 8時26分51秒/4萬8,000元 114年8月17日 6時47分08秒/10萬元 6時48分31秒/4萬6,000元 114年8月19日 8時05分48秒/10萬元 8時07分06秒/4萬8,000元 114年8月20日 6時39分11秒/10萬元 6時40分26秒/4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VIV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7頁) 2 現金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阿」、Line暱稱「陳志超」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以每次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財物。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A002、A03,致A002、A03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內之財物,再由A04依「狗阿」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再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交付附表所偽造之公文書予前來面交財物之A03,以取信A03,俟收訖附表所示財物,隨即依指示攜至不詳處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

002、A03交付財物後,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各遭盜領88萬2,000元(總計遭盜領176萬4,000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查獲A04,並扣得A04持用之廠牌Vivo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狗阿」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交付被害人一個牛皮紙袋,並使被害人使用其手機與不詳人士通話,俟通話完畢,經被害人交付另一個牛皮紙袋,伊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牛皮紙袋後,再依指示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不詳人士。 2 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02、被害人A03如附表所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財物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嗣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名下帳戶內款項遭盜領,始知受騙。 3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02、被害人A03如附表所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財物予被告。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超」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金飾等財物照片各1份 告訴人A002、被害人A03如附表所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財物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盜領。 5 附表所示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財物。 6 附表所示偽造公文影本1份 告訴人A002、被害人A03如附表所示受詐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財物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 7 扣押之手機1支 被告持用之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佐證被告叫車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狗阿」、「陳志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已扣押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損害司法機關公信力,姑不論告訴人、被害人金飾、現金之財損,詐欺集團自告訴人、被害人名下帳戶盜領得手金額已高達176萬4,000元,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收取財物時/地 面交收取財物 偽造公文書 1 A002(提告)、A03(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超」於114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警向A002謊稱遭人冒開帳戶,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現金配合調查,且需提供金飾以供比對指紋云云,致A002及其配偶A03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 114年8月12日中午12時25分許/ A002、A03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住所(地址詳卷)樓下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張(戶名A002、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0)、現金6萬元、黃金戒指16個、黃金耳環1對、黃金項鍊9條、黃金吊墜1個、黃金手鍊6條、黃金金塊6個 114年8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1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