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廷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28號、第27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廷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林廷嶧於民國113年5月某時,因缺錢花用,經友人「鄧光堯」介紹賺錢機會,加入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名稱為「向前衝」之群組,其內除林廷嶧外,另有暱稱各為「森林支付」、「A」(另使用「B」暱稱,下統稱「A」)之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陳宏凱」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上開群組內「森林支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供「A」前來收取上繳,且全部過程由「A」在旁監視,林廷嶧即至少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不等報酬。林廷嶧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鄧光堯」及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林廷嶧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鄧光堯」、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曾香珍、高儷綾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林廷嶧即依「森林支付」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1、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據各1份,分別表彰各該遭冒名公司委請員工「陳宏凱」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金額之意,旋由林廷嶧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員工證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林廷嶧,過程均由「A」在旁監控。林廷嶧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指定隱蔽處供「A」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林廷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各該詐騙贓款以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陳宏凱」。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廷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85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7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0頁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文件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4頁)、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偵二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全部犯行,與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2此犯行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認定理由詳後述),均未自動繳回上述犯罪所得,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犯行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對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與「鄧光堯」、「森林支付」、「A」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總統又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係對其有利之變更,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卻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113年7月31日公布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但其因本案2次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即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擔任「車手」角色,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各該被害人承受鉅額損失,當可想見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善良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相近案發時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各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但不會超過3,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取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獲得報酬各為2,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各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曾香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網路投放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曾香珍點擊,再陸續以暱稱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佯裝為投資專家、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曾香珍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應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使曾香珍陷於錯誤而同意出金投資。 2 高儷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投放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高儷綾點擊,再陸續以暱稱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佯裝為投資專家、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高儷綾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應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使高儷綾陷於錯誤而同意出金投資。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曾香珍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具體地址詳卷) 62萬元 偽造以蓮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宏凱」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葉曉霞」印文1枚、偽造之「陳宏凱」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宏凱」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6月3日「存款憑證」1份(見偵二卷第53頁) 2 高儷綾 113年6月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具體地址詳卷) 20萬元 偽造以立泰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宏凱」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宏凱」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宏凱」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6月3日「存款憑證」1份(見偵一卷第19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林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林廷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2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62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6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