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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平舞

葉泓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A06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A05、A06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加入少年潘○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卡比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豬油」、「一路發」、「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6則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渠等乃與少年潘○頡、「豬油」、「一路發」、「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A05與少年潘○頡、「豬油」、「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之如上開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寄交時地、寄交帳戶、指定超商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潘○頡(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涉詐欺等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在案)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至指定地點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包裹置於A05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外側,由A05依指示拿取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A05、A06與少年潘○頡、「豬油」、「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A05所拿取之少年潘○頡放置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再由A06依指示,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後,將提領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45頁、第250至253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550835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A05、A06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被告二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被告A05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9至10頁、第211至217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45頁、第250至253頁;【被告A06】:見少連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93至196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45頁、第250至253頁),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渠等上開所為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被告A05等人於本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未有自白而可後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資料,致無法追查其他共犯或相關犯嫌」,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2月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20577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有因被告二人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告A05、A06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本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財物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二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告A06係持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由被告A05所拿取少年潘○頡放置於指定車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A05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5、A06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載明被告A05將少年潘○頡前往超商領取、放置於車輛左前輪外側之被害人A02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付予「豬油」,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復由被告A06經「雲」指示前往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A04、A03受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43頁、第25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A05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少年潘○頡、「豬油」、「一路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與少年潘○頡、「豬油」、「一路發」、「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A05、A06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5共3罪;被告A06共2罪)

八、本件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㈡又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修正

理由所載:「一、邇來詐欺集團為卸免責任及製造查緝斷點,利用刑法第18條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規定與非本國籍人士便利潛逃出境之特性,使未滿18歲、滿80歲及非本國籍人士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大幅增加,為遏止是類情形發生,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用語,增訂本條第1項第3款…」足徵本次修正增訂上開規範,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解釋上,當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相同。則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㈢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㈣經查,不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A05於行為時均

係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先予敘明。其次,少年潘○頡於本案行為時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對於共同正犯潘○頡係少年確屬知悉或可預見,尚難認被告A05上開所為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另被告A06本案行為時為19歲,此有被告A06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同條規定,則行為時業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6,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A06上開犯行,應適用被告A06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A06行為時尚未成年。準此,則其與少年潘○頡共犯前揭犯行,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對行為人有利,若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然渠等均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另本案並未因渠等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因其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㈢承上,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於本案擔任取簿手,被告A06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渠等本案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A0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中古車買賣、烤漆,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目前由母親及岳母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6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回收場,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A05部分】: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被告A06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均未因上開犯行而拿到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由被告A05所拿取之少年潘○頡前往超商領取、復由被告A06持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固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警示(見少連偵字卷第46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A06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A06提領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A05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被告A06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又被告A05上開前案係於112年2月23日繫屬,嗣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4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被告A06上開前案係於111年10月28日繫屬,嗣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2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至被告二人本案係於114年10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7日A1力收114少連偵7字第114911283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二人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被告二人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二人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增訂第15條之1,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上開條文之增訂,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則依上開說明,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準此,本案被告A06持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固係由被告A05依指示擔任取簿車手,前往拿取少年潘○頡至超商領取者,惟被告A05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承上,被告二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地 寄交帳戶 領取時地 宣告刑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曾萍」、LINE暱稱「徐夢萍」向A02佯稱:應徵家庭代工,入職者有1萬元補貼,但需實名制提供提款卡方能領取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10月1日 19時3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A02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 14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9時15分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電聯A04佯稱:操作錯誤致設為高級會員會連續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A05所拿取、少年潘○頡前往領取置於指定車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7日 ①19時51分44秒 /4,989元 ②19時54分08秒 /4萬9,989元 ③19時58分20秒 /8,532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1年10月7日 20時48分56秒 /9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東鑫門市 ⑴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7時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電聯A03佯稱:操作錯誤致銀行強制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付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A05所拿取、少年潘○頡前往領取置於指定車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0月7日 ①20時11分52秒 /3萬元 ②21時28分45秒 /9,999元(未由A06提領)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同上 ⑴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某時起,與同案少年潘○頡(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事件,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豬油」、「一路發」、「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少年潘○頡、A05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由A06擔任取款車手。詎A

05、A06、同案少年潘○頡與「豬油」、「一路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A02,致A02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由同案少年潘○頡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案少年潘○頡再以埋包之方式,至指定地點將前開包裹放置於A05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外側,以此方式交付前開包裹予A05,A05再交付前開包裹予「豬油」,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供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轉入款項之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所

示之A04、A03,致A04、A03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A06經「雲」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東鑫門市附近公園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依「雲」指示將提領款項丟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東鑫門市附近公園內予上游領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2、A04、A03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4、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豬油」指示向同案少年潘○頡收取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二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告A05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簿手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A04、A03於警詢中之證訴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A04、A03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寄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4、A03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A04、A03遭詐騙集團詐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A06提領之事實。 6 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 寄交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51分許,在臉書以暱稱「曾萍」向A02佯稱:需要實名制提供提款卡方能領取防疫補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10月1日19時3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雙門市)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A04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7日19時51分許 4989元 A06 111年10月7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東鑫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5時54分許 4萬9989元 9萬3000元 111年10月7日19時58分許 8532元 2 A03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7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7日21時29分許 9999元(未由A06提領)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