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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瑞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案收據壹紙,沒收之。

識別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葉瑞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林」、「思睿致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顏永鴻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並下載「Jonsu」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富民路155巷23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葉瑞傑則依「思睿致遠」之指示,於前開時間抵達該處,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顏永鴻,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上有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陳燕玉」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與顏永鴻收執,嗣將上開贓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葉瑞傑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95號卷【下稱偵卷】第143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

3、54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顏永鴻之指訴(偵卷第23-2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相片(偵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偵卷第15-1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犯:

被告與「小林」、「思睿致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取領財產4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工作證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工作證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收據上偽造「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陳燕玉」之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