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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玉

劉心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秀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心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秀玉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繫,並被拉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下稱A群組),群組內各有真實身分及暱稱均不詳約6至7位成員等成員。

劉心瑀於114年6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涵涵涵」之人聯繫,又被轉介予真實身分亦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林偉豪」、「一芳」之人聯絡,旋被拉入飛機某群組(下稱B群組),群組內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各為「LEO」、「KOBE」、「德晉」、「JASON」、「凱凱」、「總務會計」等成員。實則,甲、「子涵涵涵」、「林偉豪」、「一芳」及A、B群組內成員均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5日某時起,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陳明德行騙,使陳明德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陳明德上鉤後,即指示甲招攬潘秀玉;「子涵涵涵」、「林偉豪」及「一芳」招攬劉心瑀假扮為百佳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園公司)員工向陳明德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潘秀玉經與甲及A群組成員等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

會」,實係受其等之指示,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之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馬費外,做滿15日可另獲得「薪資」等報酬。

潘秀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甲及A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恐為從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之不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潘秀玉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其等間基於縱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也不違反本意之間接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5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陳明德佯稱:可先投資金額50萬元,會派百佳園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陳明德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潘秀玉即依A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電磁紀錄1份及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合約書1份,表彰百佳園公司指派員工「潘秀玉」向陳明德簽約並收取投資金額5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附表二編號1偽造員工證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予陳明德而行使之,陳明德因而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予潘秀玉,潘秀玉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循序上繳。潘秀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方式詐得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明德及百佳園公司(然無證據足認劉心瑀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劉心瑀經與「子涵涵涵」、「林偉豪」、「一芳」及B群組內

成員等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之指示,持從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之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馬費外,另可再獲得報酬。劉心瑀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子涵涵涵」、「林偉豪」、「一芳」及B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恐為從事對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之不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劉心瑀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其等間基於縱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也不違反本意之間接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6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再度向陳明德佯稱:可再追加投資金額150萬元,會派百佳園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陳明德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其等派員前來收取。劉心瑀即依B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電磁紀錄1份及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合約書1份,表彰百佳園公司指派員工「劉心瑀」向陳明德簽約並收取投資金額15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附表二編號2偽造員工證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予陳明德而行使之,陳明德因而陷於錯誤,將150萬元交予劉心瑀,劉心瑀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劉心瑀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明德及百佳園公司(然無證據足認潘秀玉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秀玉、劉心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潘秀玉、劉心瑀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審訴卷第39頁、第51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劉心瑀與B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所拍攝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電磁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127頁)、附表二偽造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紀錄(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潘秀玉、劉心瑀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潘秀玉、劉心瑀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潘秀玉、劉心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潘秀玉、劉心瑀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

1、2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潘秀玉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甲、A群組成員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劉心瑀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子涵涵涵」、「林偉豪」、「一芳」及B群組內成員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潘秀玉、劉心瑀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一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潘秀玉、劉心瑀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潘秀玉、劉心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潘秀玉、劉心瑀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至起訴書認潘秀玉、劉心瑀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潘秀玉、劉心瑀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潘秀玉、劉心瑀各自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潘秀玉、劉心瑀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潘秀玉、劉心瑀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潘秀玉、劉心瑀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潘秀玉、劉心瑀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潘秀玉、劉心瑀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然潘秀玉、劉心瑀於偵訊時,各經檢察官告知涉犯罪名後,雖承認首揭客觀情節,然均否認具有主觀犯意(見偵卷第148頁、第161頁),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潘秀玉、劉心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潘秀玉、劉心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劉心瑀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審訴卷第43頁),約定以每月給付3,000元方式分期賠償15萬元,現均遵期履行,有劉心瑀所提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審訴院第57頁),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潘秀玉、劉心瑀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潘秀玉、劉心瑀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潘秀玉、劉心瑀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潘秀玉、劉心瑀均用本名犯案,且係抱持間接故意犯之,應認參與程度非極深,實際犯罪利得也不高,劉心瑀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此應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㈠潘秀玉、劉心瑀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潘秀玉於警詢所述:本案只有獲得車馬費2000元,對方說要做滿15日才有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劉心瑀於警詢所述: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拿到2,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其等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潘秀玉、劉心瑀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準此,潘秀玉、劉心瑀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各自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潘秀玉、劉心瑀於本案各獲得2,000元報酬,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潘秀玉、劉心瑀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合約書上偽造

各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自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各合約書及各員工證電磁紀錄本身,係供潘秀玉、劉心瑀各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及電磁紀錄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陳明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4年6月15日某時許,將陳明德拉入通訊軟體LINE虛假指導投資群組「不忘初心」,再利用數LINE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對陳明德佯稱:可下載台灣證券交易所APP並投資百佳園公司股票獲利,會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準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 潘秀玉 114年6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50萬元 偽造以百佳園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潘秀玉」之員工證電磁紀錄(見偵卷第65頁) 其上有偽造「百佳園投資」印文1枚、偽造「百佳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陳其泰」印文1枚、偽造「潘秀玉」印文1枚及偽造「潘秀玉」署押1枚之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61頁) 2 劉心瑀 114年6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 150萬元 偽造以百佳園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劉心瑀」之員工證電磁紀錄(見偵卷第65頁) 其上有偽造「百佳園投資」印文1枚、偽造「百佳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陳其泰」印文1枚、偽造「劉心瑀」印文1枚及偽造「劉心瑀」署押1枚之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6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