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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紋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紋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紋玄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三重總站內,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並告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新臺幣)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提領轉移他處,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紋玄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一個抽獎遊戲,說其有中獎,對方叫其先匯款幾百元當作捐款給公益團體,對方說要將中獎獲得的錢匯給其,稱帳戶有異常,叫其把提款卡和密碼交付給他,說可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湯盈真、李若琪、呂妍慧、張昀帥、顏晨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照片、網路匯款明細、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名下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帳號「habibielle17_twshop」之INSTAGRAM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與隱私性,

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持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藉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使用外,斷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早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宣導,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工具,現今網路與媒體活絡,資訊流通快速且取得便利,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⒉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在IG追蹤賣公仔的賣家,對方跟其

說有活動可以抽獎,後來對方說其中獎,對方就要其點進網址選擇商品,對方有問其的聨絡地址及電話,要幫其寄出商品,後來對方又通知其中了現金16萬元 ,要其點擊兌換填寫活動資料,並要其提供帳戶、姓名給客服核對,對方說專員的操作都是銀行局指示,對方說要幫其解除第三方支付,就要其把上開三個帳戶的資料寄出給他,其就寄出等語(見偵卷第35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資訊均毫無所悉,與對方間全然欠缺情誼或信賴基礎,即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予對方使用。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的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卷35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被告應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功能,亦應知悉領取中獎款項時,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將款項匯入,無庸取得其提款卡,更毋庸知悉其提款卡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經驗法則,依被告之智識、年紀,被告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經陌生人告以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領取獎金時,應可察覺其違背常理之處,則被告為求取得高額獎金,恣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對象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截圖為證(見偵卷第363至391頁)。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被告在與「habibielle17_twshop」聯繫之過程,尚有向對方反應「真的不會有問題嗎」、「客服都有大陸腔 是正常的嗎」、「很怕卡片寄去被當人頭戶 哈哈」等情(見偵卷第379、383、387頁),足見被告亦對「habibielle17_twshop」說詞、要其提供提款卡乙事產生質疑,此節亦可佐證被告已預見「habibielle17_twshop」索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極有疑問,該不詳人士甚有可能持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雖檢察官當庭補充認被告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湯盈真 113年9月29日 假INSTAGRAM中獎,因無法通過第三方認證而匯款失敗,要求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其帳號 113年9月30日13時29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0月1日0時5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日0時7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李若琪 113年9月29日11時6分許 假INSTAGRAM中獎,要求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品 113年10月1日0時8分許 3萬1,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0月1日0時24分許 1萬4,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0月1日0時27分許 5萬12元 (含手續費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0月1日0時28分許 5,012元 (含手續費12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呂妍慧 113年9月30日 假INSTAGRAM中獎,因匯款失敗,要求依指示匯款以開通收款功能 113年9月30日13時49分許 4萬9,99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54分許 5萬11元 (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55分許 5萬12元 (含手續費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張昀帥 113年9月23日 假INSTAGRAM中獎,因無法通過第三方認證而匯款失敗,要求依指示匯款以認證其帳號 113年10月1日0時18分許 4萬9,984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顏晨安 113年9月30日 假INSTAGRAM中獎,因匯款失敗,要求依指示匯款以檢測帳號是否正常 113年9月30日12時55分許 3萬6,075元 (含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