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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靖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靖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75、1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被告與「軒皓」、「阿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56

頁,本院審訴卷第175、185頁),其於警詢供稱本案收款獲有車資費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不合。

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就

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依詐欺集團組織之指示收取高額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是本院酌以被告本案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於詐欺

集團內,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達30萬元,與告訴人吳家泰以1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89頁),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86頁),及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㈧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因故意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且被告現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之身心、經濟、家庭狀況等節,既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部分詳加審酌,非可作為本案諭知緩刑之充分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15、214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可參(見偵卷第17至1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2扣案;編號3、4未扣案【編號4偵查中經檢察

官發還被告】)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存款印章欄:「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印文1枚、公司印章欄:「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王煒」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169、173、184頁 2 「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 1份(4紙) 見偵卷第169、189至192頁 3 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175、184頁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Plus(256GB)) 1支 見偵卷第161、261頁、本院審訴卷第31、33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57號被 告 黃靖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惠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軒皓」、「阿貴」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由黃靖惠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可得前3個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加計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黃靖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吳家泰,致吳家泰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6月16日17時27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住所(地址詳卷),交付現金30萬元,再由黃靖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工作證、收據,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吳家泰自稱允立公司人員,俟收訖現金30萬元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允立公司收據予吳家泰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煒與吳家泰。黃靖惠隨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攜至不詳處所,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家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惠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允立公司工作證、收據,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出示允立公司工作證,俟收訖現金30萬元後,即交付允立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吳家泰,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攜至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人士。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芯彤」、「客服專員018」之對話紀錄、「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照片、114年6月16日被告出示及交付之允立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出示及交付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 4 附表所示時、地前後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軒皓」、「阿貴」等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軒皓」、「阿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得手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吳家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芯彤」於114年6月間起,將吳家泰加入Line名稱「芯彤技術分析交流」群組,再由Line暱稱「陳芯彤」、「客服專員018」陸續向吳家泰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永續光電計畫項目獲利云云,致吳家泰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 114年6月16日17時2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吳家泰住所(地址詳卷) 3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靖惠等字樣)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王煒」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