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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葳

黃佩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3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偽造之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佩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6行「,黃佩臻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宥葳、黃佩臻(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黃佩臻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黃佩臻。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2人分別與共犯偽造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李宥葳與「蔡宸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黃佩臻與「軍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李宥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李宥葳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50、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黃佩臻):

黃佩臻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未獲有報酬,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佩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黃佩臻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30萬元、15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李宥葳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得在責任刑之減輕、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黃佩臻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李宥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黃佩臻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李宥葳自陳本案取得報酬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黃佩臻則陳稱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收據2紙、工作證2張,為本案被告2人供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上有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0號被 告 李宥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黃佩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葳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不詳時間;黃佩臻於113年11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蔡宸皓」、「軍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宥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535號提起公訴),由李宥葳、黃佩臻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宥葳、黃佩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1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柴鼠兄弟」、「李尤梓」及「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帳號,向謝大立佯稱可透過「萬圳光」APP投資獲利,致謝大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委由太太鄭玉燕前去交付款項。嗣「蔡宸皓」於113年10月24日9時26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李宥葳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李宥葳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宥葳」之署名。接著指示李宥葳於113年10月24日9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向鄭玉燕收取詐欺款項,李宥葳到場並收到鄭玉燕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宥葳」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鄭玉燕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李宥葳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謝大立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面交1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委由太太鄭玉燕前去交付款項。嗣「軍哥」於113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佩臻前往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姓名:黃佩臻、部門:外務部、職位:數位專員」工作證、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佩臻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黃佩臻」之署名。接著指示黃佩臻於113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向鄭玉燕收取詐欺款項,黃佩臻到場後先向鄭玉燕出示以「萬圳光投資」、「黃佩臻」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鄭玉燕所交付之150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佩臻」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鄭玉燕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在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佩臻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大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宥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22日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蔡宸皓」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謝大立之太太鄭玉燕收取1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鄭玉燕,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黃佩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軍哥」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之太太鄭玉燕收取1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鄭玉燕,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子下方,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謝大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太太鄭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與「柴鼠兄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4、告訴人與「李尤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5、告訴人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地委託太太鄭玉燕前往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李宥葳、黃佩臻,被告李宥葳、黃佩臻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被告黃佩臻另有出示工作證之事實。 ㈣ 1、113年10月24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被告黃佩臻工作證及113年11月22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10月24日收據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事實。 2、被告黃佩臻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1月22日收據上印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佩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李宥葳、黃佩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宥葳、黃佩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宥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黃佩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李宥葳、黃佩臻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李宥葳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30萬元,被告黃佩臻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李宥葳、黃佩臻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李宥葳、黃佩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10月24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未扣案之113年11月22日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李宥葳、黃佩臻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李宥葳、黃佩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李宥葳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黃佩臻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