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瑜展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4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瑜展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569號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72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741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附件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核被告附件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公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條文,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贓款字第26、27號收據各一紙可憑(114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卷第60頁、114年度審訴字第3741號卷第40頁),又因其自白使桃園地檢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346、54759號、115年度偵字第3715、7612、7621、113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案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68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卷內資料,被告本案獲利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共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已經
其繳回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
主文內宣告沒收。㈣被告從事本件犯行所使用偽造之收據,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
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69號被 告 張瑜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森」、「P」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瑜展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張瑜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11日不詳時間,以「高振國警員」、「王建中檢察官」之身分,向葉佩如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故遭拘提,但可提供保釋金以避免遭拘提等語,致葉佩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天鵝船前,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嗣「P」於114年7月22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瑜展前往新北市○○區○○○○○○號天鵝船前向葉佩如收取詐欺款項,張瑜展到場並收到葉佩如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即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瑜展並因此獲得500顆泰達幣作為報酬(價值約1萬4,500元)。
二、案經葉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瑜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P」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葉佩如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500顆泰達幣作為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8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高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500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72號被 告 張瑜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八股路1巷館前1之3
號居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庚股)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展於民國114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森」、「P」、「AMG」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27日17時許,以「高振摑警員」、「王翔警員」、「王建中檢察官」、「高昇檢察官」之身分,向陳蓓菁佯稱因涉犯洗錢案件若配合提供保釋金得避免入監服刑等語,致陳蓓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1日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密都大飯店203號房,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元。嗣「P」於114年7月1日9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瑜展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密都大飯店203號房向陳蓓菁收取詐欺款項,張瑜展到場收到陳蓓菁所交付之62萬元現金後,並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蓓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瑜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P」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蓓菁收取62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予告訴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蓓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62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蓓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62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面交沿途監視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高達6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5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19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