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麗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麗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麗月於民國111年某時起與朱國豐交往,經朱國豐表示需請郭麗月申辦金融帳戶供其使用。郭麗月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而其雖與朱國豐交往,但對朱國豐人格、品行、前科素行、實際工作內容及收入來源等情全然不知,加以朱國豐若非另有無法道出之隱情,否則大可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絕無要求郭麗月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必要,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可預見將自己申辦帳戶資料直接提供朱國豐使用,如朱國豐自己或轉提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從而郭麗月起先強烈反對,然在朱國豐強勢要求下,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112年1月間,前往華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國豐使用,接續又同年4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朱國豐使用。嗣朱國豐於112年11月前某時起,從事為詐騙集團成員徵用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車手頭」角色,並於同年11月15日年某時,將上開郭麗月華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不詳真實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郭麗月主觀認知除朱國豐外另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使附表一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郭麗月華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入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持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繳其他成員,或持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上繳,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郭麗月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首揭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兩個帳戶都是朱國豐要我去辦的,我都沒用過,我說不要辦這個,但朱國豐讓我吃安眠藥拉我去辦,而且他還會打我,後來警察通知我怎麼賣帳戶,加上朱國豐因為做詐騙被關,我才想到可能是朱國豐偷去賣等語。經查:

㈠本案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持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繳,或持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提領上繳其他成員,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39頁、審訴卷第58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華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78頁)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雖未明確坦認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朱國豐持用,然證

人朱國豐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明確證稱:華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是我帶被告去申辦,是我所使用,是要做跨境電商使用,被告也知道,平常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放家裡,密碼寫在存摺裡等語(見審訴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案金融帳戶係朱國豐要我去辦的,我沒有答應,是他要打我、罵我,而且我沒有再使用這兩個帳戶;我都不清楚(申辦目的),我回來就把帳戶資料放在家裡面,密碼寫在1張紙上放一起,我自己生活不需要用到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172頁、第177頁)。是勾核二人所述,可見除證人朱國豐證稱陳其曾告知被告欲使用本案金融帳戶從事「跨境電商」乙節並不一致外,就本案金融帳戶實係朱國豐要求被告申辦並放置二人同居住處內供朱國豐使用等情之說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本案金融帳戶實為朱國豐持用,嗣經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並作為收取、轉移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業如前述,參以朱國豐於本案稍後之112年12月間即因從事詐騙集團「取簿手」、「車手頭」角色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68頁),資可認定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係朱國豐提供予不詳真實身分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至證人朱國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家中遭竊,其未交予他人使用,去華江派出所報案3次都因員警要求其提出財產證明,其因無法提出而被不受理云云(見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查無朱國豐於112年間之報案紀錄,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修訂之「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臺一般刑案作業」第12點第2項規定:倘報案人已陳述具體案情,未能於現場提供相關佐證,應先行受理並請其補提供,不得要求報案人備齊後始受理等語,有115年4月27日萬華分局回函可憑(見審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殊難想像華江派出所值班員警甘冒被懲處風險,多達3次阻止被告申報住宅遭侵入竊盜之重大危害治安案件。此外,如朱國豐發現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遭竊,縱員警不受理其報案,理應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然證人朱國豐於本院審理自陳並未掛失,並辯稱係因糾結於員警不願受理云云之毫無相關事由,顯與常理有違,由此應認證人朱國豐所證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在家遭竊等情,純屬其避重就輕所捏造之詞,不值採憑。準此,被告容任所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及帳戶資料供朱國豐持用,嗣經朱國豐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乙情,至為明灼。

㈢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53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知悉金融帳戶之意義,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此外,朱國豐為我國國民,可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若非有不可告人原因,否則絕無要求他人申辦2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之必要,被告由此即見可疑之處,對朱國豐也非絕對信任而逕聽從申辦,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不斷陳稱:本案2個帳戶都是朱國豐要我去辦的,我說不識字,我不要辦這個,我沒有答應,但朱國豐讓我吃安眠藥拉我去辦,而且他還會打我、罵我等語(見審訴卷第176頁、第177頁)即足證明。職是,被告嗣應允朱國豐要求並配合前往申辦本案金融帳戶再供朱國豐持用時,已預見恐有遭朱國豐再提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工具之可能性。

3.此外,朱國豐雖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同居交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朱國豐做什麼工作,曾經跟我說他有在做生意,請我向我表姊借30萬元,但後來也沒還我,只說去大陸買電腦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朱國豐有很多前科,我對朱國豐其實不熟悉,我也不會去問他的事,他一開始對我很好,後面就說我去交男人等語(見審訴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復參前已述及,朱國豐要求被告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時,被告並未逕予答應,反而先予拒絕,由此足見被告縱對同居人朱國豐也非具有堅不可摧之特殊信賴關係。準此,被告在無法監管朱國豐如何使用本案金融帳戶之情形下,雖已察覺前述可疑之點,然仍配合申辦並允准朱國豐使本案帳戶及帳戶資料,終導致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本案被害人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於客觀上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又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資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按正犯之刑減輕。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依然盛行,縱起疑同居人朱國

豐商借帳戶之目的並不單純,仍同意配合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並允由朱國豐使用該等帳戶及帳戶資料,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且被告行為已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確屬遭同居人朱國豐一再請託而同意提供,期待可能性較低,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遭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邀請加入投資股票網址的訊息予左列被害人,佯稱獲利可期,在指定投資網站即可進行投資,吸引其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胡寶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於Google網頁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左列欲投資被害人佯稱:可以指導如何投資,獲利可期,在指定投資網站即可進行投資,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 20萬元 3 顏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與左列被害人於臉書認識,並私訊交換LINE通訊軟體,嗣後傳送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扮的投資達人之連結,使左列被害人加入,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扮的投資達人,對左列欲投資被害人佯稱可以指導如何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左列被害人加入股票交易投資群組,並聲稱在指定投資網站即可進行投資,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0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0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轉帳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麗雪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字32362卷第49頁至第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32362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8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9頁至第11頁) 2 胡寶桂 (提告) 112年12月22日警詢(偵字32362卷第97頁至第1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存簿明細影本及本案華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32362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25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頁至第15頁) 3 顏美雪 (提告) 113年1月9日警詢(偵字32362卷第137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案華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32362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35頁、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3頁至第1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