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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祈翔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祈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石頭人』、『歲歲平安』等成年人」,應予補充為「『石頭人』、『歲歲平安』、侯名陽、吳啟宏、萬亞宏、楊佳凱(下稱『石頭人』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祈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第56至57頁、第5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祈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彭建亮交付之受騙財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非實際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電話詐術、傳送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人;且依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負責取款,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行騙,我沒有跟告訴人碰面過,也沒有告訴人的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第94頁),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淑惠於警詢中證稱:歹徒沒有直接交付假公文給我丈夫,只有傳照片到我丈夫的LINE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亦未提及面交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與『石頭人』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9月30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本案本分局由陳祈翔之供述掌握共犯侯名陽、吳啟宏、萬亞宏、楊佳凱等人,目前積極偵辦中,因需蒐集更多相關事證故尚未執行,俟查緝犯嫌到案後將刑事案件報告書副知貴院。三、另本分局係透過陳祈翔之供述及指認方可特定共犯侯名陽、吳啟宏、萬亞宏、楊佳凱等人,併此陳明」,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2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836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本案確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員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名陽、吳啟宏、萬亞宏、楊佳凱等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4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因其自白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名陽、吳啟宏、萬亞宏、楊佳凱等人,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8,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5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1號被 告 陳祈翔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 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翔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石頭人」、「歲歲平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收得款項2%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檢警詐欺方式,訛詐彭建亮,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458,000元,嗣由陳祈翔依該詐欺集團「石頭」指示前往,收取彭建亮放置在三角椎中之上開款項。嗣陳祈翔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彭建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祈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彭建亮放置在三角椎中之款項458,000元,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彭建亮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將458,000元放置在三角椎中,以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將458,000元放置在三角椎中,以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告訴人放置在三角椎中之款項45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嫌,冒用檢警之名義詐騙金額達45萬8,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另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8,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