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顏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美惠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7頁、第142至14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顏美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聽從「阿皓」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阿皓」叫我拿到錢後交給他們那邊的人,我知道面交的人不是「阿皓」,因為面交的人不是本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可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㈡又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阿皓」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3、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固於114年6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係經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顯非被告自動繳交,亦未與被害人張素芳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顏美惠之指認或協助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2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767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本案尚無因其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已發覺受騙報警偵辦,被告經警當場逮捕,致上開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亦尚未與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腳受傷沒有工作,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9,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7頁),此乃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害人配合警方假意交
予被告者,為本案證據資料,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1,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 2 假鈔1批 3 小米Redmi 14c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54號被 告 顏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惠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皓」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美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詎顏美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Tiktok上以交友為前提而結識張素芳,以暱稱「順其自然」、LINE暱稱「簡簡單單」,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張素芳,並向張素芳佯稱:中獎欲領取獎金須先支付擔保金等語,致張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面交投資款項共計13萬元。因張素芳經警方通知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與張素芳聯繫,相約114年6月23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收取30萬元,嗣由顏美惠依「阿皓」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向張素芳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顏美惠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00元(已發還)、餌鈔1批(已發還)、手機1支、現金9,000元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阿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張素芳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素芳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素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素芳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得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被告亦自陳尚有多次取款情事,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