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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綾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80號、第280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將韋志忠加入LINE投資群組『鼓動人生高階VIP學習群組』,並提供『數位AI系統』APP予韋志忠」更正為「將韋志忠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動人生高階VIP學習群組』,並提供『數雲AI系統』APP予韋志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起訴書附表「偽

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韋志忠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等,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陳美涵」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可認係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80號114年度偵字第28080號被 告 黃玉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綾於民國114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Guo-Hao Bai」、「陳美涵」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玉綾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詎黃玉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2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韋志忠,以LINE暱稱「陳美涵」,將韋志忠加入LINE投資群組「鼓動人生高階VIP學習群組」,並提供「數位AI系統」APP予韋志忠,向韋志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韋志忠陷於錯誤,而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黃玉綾經「Guo-Hao Bai」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114年6月8日16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木新門市,出示工作證取信於韋志忠,進而向韋志忠收取新臺幣1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黃玉綾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悉數帶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韋志忠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Guo-Hao Bai」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韋志忠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韋志忠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韋志忠提供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告訴人韋志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玉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被告亦自陳尚有多次取款情事,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韋志忠 114年6月8日 16時10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摩斯漢堡-木新門市) 工作證(黃玉綾)1張、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