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收據壹紙,沒收之。
識別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A03及陳睿麒、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上4人,檢察官另提起公訴)、謝○昕(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朝(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4知悉上2人為少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放投資廣告及張貼自稱為投資老師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資訊,A02見聞上開資訊後,遂點擊上開貼文所附之連結,並因而與LINE暱稱「阮蕙慈」、「劉琪美」聯繫,該等人即向A02佯稱得於「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後,遂允諾參與投資,嗣A04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機交予陳睿麒,陳睿麒再依工作機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據及其上載有假名「陳建宏」之偽造工作證,再於113年10月7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示載有上開假名之偽造識別證予A02,佯為「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97萬元,陳睿麒並於上開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建宏」之假名後,即將該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建宏」及A02。嗣陳睿麒再依指示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或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4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84號卷【下稱偵A卷】第96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偵B卷第45-51頁、第63-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3(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偵B卷】第385-388頁)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睿麒(偵A卷第73、74頁;偵B卷第257-26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B卷第157-161頁)、收據及識別證翻拍照片(偵B卷第134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B卷第13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97萬元而逾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犯:
被告與A03及陳睿麒、林宥榛、陳飛龍、陳浩翔、謝○昕、周○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而財產為個人日常生活之長期積累,詐欺犯罪即係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是本院認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本質上並不亞於暴力犯罪,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服義務役,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1,9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之收據1紙(偵B卷第57頁、第134頁)、識別證1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識別證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本院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