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騫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29、3283、4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除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陳冠佑、劉琇琪、劉奕攸、莊佳錦以外之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騫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4、11所載詐騙告訴人陳冠佑、劉琇琪、劉奕攸、莊佳錦暨隱匿該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引用(此部分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0提款者補充為吳宇騫;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宇騫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1、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陳鵬宇、「阿凱」、臉書暱稱「XieJuan」、「陳慧」
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中繳交本案報酬所得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訴字卷第53頁),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已繳回)、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829卷第135頁,審訴字卷第41、44頁】,且已自動繳回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予沒
收。而被告僅係負責取簿及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高歆媃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部分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2詐騙告訴人林亞璇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5、6詐騙告訴人陳崇育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7詐騙告訴人許嘉文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8詐騙告訴人張俐萱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9詐騙告訴人王怡雯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0詐騙告訴人洪鈺欣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1詐騙告訴人林姿伶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吳宇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行動電話1具(iPhone XR)。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號114年度偵字第829號114年度偵字第3283號114年度偵字第4289號
被 告 吳宇騫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騫與陳鵬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臉書暱稱「XieJuan」、「陳慧」等人,於民國113年9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宇騫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另吳宇騫於113年10月4日擔任「取簿手」,受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高歆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陳鵬宇則擔任收水車手。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XieJuan」、「陳慧」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包含高歆媃提供之金融帳戶),吳宇騫再依「阿凱」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及提領使用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陳鵬宇,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同案被告陳鵬宇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陳鵬宇,並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事實。 2.坦承於如附表一之時間領取同案被告高歆媃提供之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歆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過程。 5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擔任車手及收簿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宇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鵬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臉書暱稱「XieJuan」、「陳慧」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再被告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擔任車手,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陳冠佑、林亞璇、劉琇琪、劉奕攸、莊佳錦、林姿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分論併罰。而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利潤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10/4 木柵捷運站置物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由何人提領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冠佑 113/09/20 18:07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09/20 18:08 49,98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宇騫 (1)113年9月20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2)113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 (1)60,000元 (2)45,000元 2 林亞璇 113/09/23 19:50 猜猜我是誰 113/09/23 19:50 3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宇騫 (1)113年9月113年9月24日凌晨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 (2)113年9月24日凌晨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 (1)45,000元 (2)1,000元 3 劉琇琪 113/09/23 19:52 假網購 113/09/23 19:52 7,007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4 劉奕攸 113/09/24 00:38 假中獎 113/09/24 00:38 2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5 陳崇育 113/10/05 假買賣 113/10/05 99,98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均不詳 均不詳 均不詳 6 陳崇育 113/10/05 假買賣 113/10/05 50,12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7 許嘉文 113/10/05 假買賣 113/10/05 88,15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俐萱 113/10/05 假買賣 113/10/05 56,71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9 王怡雯 113/10/05 假買賣 113/10/05 33,75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洪鈺欣 113/10/05 假買賣 113/10/05 50,76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莊佳錦 113/10/17 解除分期付款 113/10/17 11:15 49,981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吳宇騫 (1)113年10月17日下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113年10月17日下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1)11,000元 (2)1,000元 12 林姿伶 113/10/17 假網拍 113/10/17 11:50 11,600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