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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豐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劉豐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耀賢」、「李品憲」、「鄭維謙」之人(下稱「林耀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林耀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何美貞佯稱:可下載沃旭投資APP儲值現金從事投資、也有機會抽中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何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義國宅中庭,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由劉豐銘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何美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員工,向何美貞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何美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美貞、沃旭公司對於公司文書之信用;復依指示前往停車場,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車輛底下,並視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第102頁)」。另起訴書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劉豐銘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何美貞交付受騙財物300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另被告於114年9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受騙財物(詳後述)。是其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劉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耀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後,放在停車場之指定車輛底下,並視訊給看放錢的狀況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25至1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都是暱稱、綽號,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雷射雕刻,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允諾被告成功取款1單即給予2,000元報

酬,惟被告尚未拿到本案報酬,即於同日被海山分局員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12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3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既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在停車場指定車輛底下,並視訊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如下所示: 見偵字卷第35頁 2 未扣案、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用印處偽造之上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如下所示: ) 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93號被 告 劉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李品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於鄰近停車場內某車輛底下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以成功收款1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計算其報酬。詎劉豐銘與「陳國寶」、「李品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日聯繫何美貞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儲值現金從事投資、也有機會抽中股票,獲利甚豐等語,致何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義國宅中庭,面交交付300萬元之款項,「林耀賢」旋即指示劉豐銘於上開時、地向何美貞收取上開款項,劉豐銘收得指示後,即於便利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於其上填寫113年10月1日、付款人何美貞、付款金額及方式為300萬現金,另於經手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以此方式偽造劉豐銘擔任沃旭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劉豐銘係代沃旭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300萬元之收據後,前往正義國宅向何美貞行使且收取300萬元現金,嗣後「林耀賢」則再指示劉豐銘至取款地附近不詳停車場,將全部款項放置特定車輛之車輪下,以此方式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何美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豐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何美貞收取款項並層轉不詳上游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 2 告訴人何美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沃旭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提出沃旭公司收據、沃旭公司職員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耀賢」、「李品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上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3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又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