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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TIEN(中文姓名:阮明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TIEN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MINH TIEN(中文姓名:阮明進)因涉嫌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偵查中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交付驅逐出境前之停止收容限制居住地之處分書,而檢察官於114年9月22日依前開限制居住地傳喚被告未到,未為強制處分即提起公訴。經本院電詢移民署,移民署表示待辦妥相關文件後即將安排被告驅逐出境等情,而審酌被告經起訴擔任提領車手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且其具有越南國籍身分,如其出境返回越南可能長期滯留不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因被告驅逐出境在即,堪認不及傳喚被告而有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