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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TIEN(中文姓名:阮明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TI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NGUYEN MINH TIEN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附表匯入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25頁)」及被告NGUYEN MINH T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日,著手對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業經起訴加入該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115年修正公布生效條文該款並無變更)。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保時捷」、NGUYEN PHUONG NA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而檢察官亦未傳喚,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即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附表編號一之科刑審酌事項。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表示可以請親友繳回,惟迄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3,088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臺工廠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嗣為失聯移工,需扶養家鄉之母親、祖母、胞妹、叔叔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且無我國國籍,復為失聯移工,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每日1,000至2,000元(見偵查卷第16頁),而其本案提領款項時間為1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報酬應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意旨雖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10萬元等語。考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范修瑀部分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威杰部分 NGUYEN MINH T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37號被 告 NGUYEN MINH TIEN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TIEN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保時捷」及年籍資料不詳名為NGUYEN PHUONG NAM等成年人,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詐騙附表范修瑀等人,使附表之人,於附表轉帳時間轉帳附表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持用附表中華郵政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將附表中華郵政金融卡寄送至NGUYEN MINH TIEN所住新北巿三峽區住處,NGUYEN MINH TIEN再依「保時捷」指示,於114年4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二段97號臺北長安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000元,總計12萬1,000元(包含附表之人轉帳之金額),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NGUYEN PHUONG NAM,再由NGUYEN PHUONG NAM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修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MINH TIEN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保時捷」、指示,持前揭中華郵政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12萬1,000元,並交付NGUYEN PHUONG NAM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范修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年4月6日交易明細 3 被害人陳威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之事實。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年4月5日、6日交易明細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被害人轉帳至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5 114年4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4年5月7日為警查獲之畫面截圖一份 被告於114年4月6日前往臺北長安郵局提款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致告訴人范修瑀經濟、身體、心理、精神重大影響、被害人陳威杰經濟拮据,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取得之告訴人范修瑀10萬元款項(被害人陳威杰3088元部分已先返還),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范修瑀 是 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平台TREADS暱稱「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UU」,與范修瑀結識,佯稱可操作原油、黃金差價合約獲利,並邀請加入「hscylle」投資APP,范修瑀陷於錯誤,遂於該APP上申請加入會員,並依指示轉帳,迨發現獲利無法出金,並獲銀行通知所匯帳戶已遭警示,始知受騙。 114年4月5日晚間7時49分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5日晚間7時51分 5萬元 2 陳威杰 否 114年4月3日晚以推持、LINE、Telegram結識陳威杰,佯稱加入成人網站儲值,可約小姐吃飯、開房間云云,使陳威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次匯款,該詐欺集團為取信陳威杰,又返還3088元、6106元,再要求支付8,088元約會金,待陳威杰支付8,088元後,再要求支付5萬8,888元約會費用,若不支付須賠償200萬元違約金,陳威杰始知受騙。 114年4月5日晚間8時16分 3088元(於114年4月6日下午3時33分返還)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