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品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見偵查卷第51頁、第109頁)」及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星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同一被害人部分,於114年5月23日下午2時43分、45分許尚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款項,惟上開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偵查中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中正第二分局函覆未有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2月3日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原稱願請家人協助與被害人和解,嗣調解被告未到,被害人A002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超商兼職,月收入約2萬元,與家人同住會給付生活費予長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對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A002部分 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欄補充「於114年5月23日下午2時43分、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6號,提領2萬元及3萬元」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A04部分 匯入人頭帳戶欄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地點欄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69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星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夥同「星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02等人,致A002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A05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騙A002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因A002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02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02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02等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A002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02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02 (提告) 於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A002兒子名義,撥打電話予A002,佯稱:有急用需借錢等語,致A002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4年5月23日13時20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23日14時至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A03 (提告) 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假冒A03媳婦名義,撥打電話予A03,佯稱:欲借錢償還友人債務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4年5月23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23日11時40、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 6萬元 4萬元 3 A04 (提告) 於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假冒A04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A04,佯稱:因有投資,現急需資周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4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23日13時15、1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古亭郵局 6萬元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