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毓均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8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暱稱「丞佑」、「AndyLi
n」」,補充為「暱稱「米菲」、「丞佑」、「AndyLin」」。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欄,除原記載之日時、金額、帳戶外,另分別補充「114年3月15日0時6分許」、「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221、228、259、583頁、本院卷第63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1、279、29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告訴人A08遭詐騙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10萬元犯行起訴,然告訴人A08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14年3月15日0時6分許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1、228頁),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83、259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訊時供稱沒有獲
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9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6、8、9、11、12、14、16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訴訟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22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影本、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25至243、24
7、303、307至319、321頁)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固為供被
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62號被 告 A18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8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20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丞佑」、「AndyLin」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ndyLin」。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A02、A03、A04、A05、A006、A07、A08、A09、A10、A1
1、A12、A13、A14、A15、A16、A1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1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依「丞佑」、「AndyLin」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丞佑」、「AndyLin」答應只要出借帳戶2週就會給予獲利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2與「中投CIC官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3與「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4與「楊雪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A04與「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5,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A006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06與「寶利國際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 3、告訴人A006與「徐淑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06,致告訴人A00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7與「林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 3、告訴人A07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告訴人A07與「蘇姿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7,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8與「POYA寶雅」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 3、告訴人A08與「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8,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9與「POYA寶雅」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 3、告訴人A09與「威」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9,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0,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1與「中投CIC官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A11與「國營帳戶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1,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2,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3,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4與「楊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A14與「薇(燕)代書事務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A14與「郭瑩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4,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5,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6,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7與「愚果企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7,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事實。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4、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6、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7、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8、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A18雖於114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自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告訴人A04、A006所匯入之款項等語。惟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14年3月8日20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寄出後,就未再進行提款之行為,當初警詢時係經「AndyLin」指示始謊稱自己有去提款等語。經調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後發現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均待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惟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4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提領地點均位於屏東縣,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紀錄、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實未參與提領告訴人A04、A006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故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14時41分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02,以暱稱「蔡思雅」、「中投CIC官方」,將告訴人A02加入LINE投資群組,提供假APP連結予告訴人A02,向告訴人A02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3日20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3日20時12分許 4萬元 114年3月13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03,以暱稱「林佳儀」,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A03,向告訴人A03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6日22時3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間,於LINE群組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04,以暱稱「楊雪瑤」、「營業員」,提供假APP連結予告訴人A04,向告訴人A04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0時45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05,以暱稱「杉本來了」、「Rui An」、「兆興客服」,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05,向告訴人A05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3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5 A0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贈書活動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006,以暱稱「徐淑萍」、「寶利國際投資3」、「兆興客服」,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006,向告訴人A006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1日13時31分許 20萬7,769元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07,以暱稱「蘇姿丰」、「林靜雯」、「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告訴人A07加入LINE投資群組「慧啟書苑」,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07,向告訴人A07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22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前不詳時間,於交友軟體探探上以交友為前提而結識告訴人A08,以暱稱「霆」、「POYA寶雅」,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A08,向告訴人A08佯稱:儲值指定金額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5日0時7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4日15時4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4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5日0時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5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不詳時間,於交友軟體Tinder上以交友為前提而結識告訴人A09,以暱稱「威」,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A09,向告訴人A09佯稱:儲值指定金額可獲得積分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4日19時14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10,以暱稱「喬」、「何子玥」,將告訴人A10加入LINE投資群組「龍股升騰」,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10,向告訴人A10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 120萬3,51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11,以暱稱「梁美姍」、「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將告訴人A11加入LINE投資群組「翱翔天際學習社」,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11,向告訴人A11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不詳時間,於交友軟體Tinder上以交友為前提而結識告訴人A12,以暱稱「程」,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A12,向告訴人A12佯稱:出資參與福利活動協助提升業績等語,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4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13,以暱稱「王瑜婕」、「客服營業員」,將告訴人A13加入LINE投資群組「乘風破浪」,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13,向告訴人A13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2日20時34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中不詳時間,於LINE上主動結識告訴人A14,以暱稱「郭瑩瑩」、「楊欣怡」,將告訴人A14加入LINE投資群組「古往今來」、「欣怡技術學院」,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14,向告訴人A14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0日12時6分許 8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贈書活動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15,以暱稱「梁佳琪」,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15,向告訴人A15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16,以暱稱「林芳如」、「中投CIC官方」、「國營帳戶營業部」,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16,向告訴人A16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告訴人A17,以暱稱「周海燕(扶九資)」、「愚果企業」,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A17,向告訴人A17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3月11日17時56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