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陳圃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民國114年12月11日合金景美字第1140004291號函暨其檢附之光碟(見本院卷第87頁)。
㈡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
、第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A0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領被害人A02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被告持向被害人詐取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
卡,冒充帳戶申設人即被害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內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帳戶提款卡及領取受騙款項,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假冒政府機關及檢警致電給被害人稱其涉及詐欺,我只負責拿包裹和取款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歹徒沒有交付假公文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第107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持向被害人詐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該帳戶內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第10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上開另案判決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43至151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0月23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A1力少114偵33642字第114911564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老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及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114年12月10日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並未支付任何和解款項。另就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以提領、交付受騙帳戶內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口腔癌之身體健康狀況,入監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乃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請幫我聯絡父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被告固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賠付款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提領之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騙款項,固係
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款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受騙帳戶暨提款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惟因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持用金融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郵局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1分44秒 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二段171號文山興隆路郵局 6萬元 2 郵局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2分32秒 同上 6萬元 3 郵局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3分49秒 同上 3萬元 4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44分08秒 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547號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3萬元 5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45分04秒 同上 3萬元 6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45分56秒 同上 3萬元 7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46分47秒 同上 3萬元 8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47分40秒 同上 3萬元 總計 3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42號被 告 A03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猴」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A0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22日起,分別假冒「主任」、「警政署鄭國隆警官」、「蔡鴻仁檢察官」,以電話先後向A02佯稱:很多辦土地案子的人都用A02帳戶,導致A02被通緝,要申請案件重新調查,須提供A02銀行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4段A02住處前,將其所有附表一帳戶金融卡共4張交付A03。A03旋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金融卡,在附表二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款項。再依指示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則依指示置放在某超商廁所之垃圾桶內。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附表一帳戶金融卡事實。 4 文山興隆路郵局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4張 被告持附表一郵局金融卡,在附表二編號1、2、3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4張 被告持附表一合作金庫金融卡,在附表二編號4-8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1、2帳戶於附表二時間、地點,遭人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於另案羈押釋放後,又擔任車手犯案,不知悔悟,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取得之28萬6,000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卡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1 郵局帳號000-0000****205644號 2 合作金庫帳號006-056****730363號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4433號 4 台灣銀行帳號004-034****34106號附表二:
編號 持用金融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1分 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二段171號文山興隆路郵局 6萬元 2 郵局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2分 同上 6萬元 3 郵局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3分 同上 3萬元 4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3分 臺北巿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547號合作金庫景美分行 3萬元 5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3分 同上 3萬元 6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3分 同上 3萬元 7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3分 同上 3萬元 8 合作金庫 114年5月22日下午4時13分 同上 3萬元 總計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