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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載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語,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工作證」後方補充「(詳如附表一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收款收據」後方補充「(詳如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XZ53」群組內各成員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189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此僅為詐欺取財罪加重要件增減問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本案持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林鎂慧收取詐騙款項,雖為警即時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然其已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應認此已屬行使此等偽造資料之行為,即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應有誤會,然此此罪名之變更僅為犯罪階段程度不同,非屬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乃由本院依正確罪名論斷。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下述),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即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沈迷於不真實網路戀愛,加以因身體狀況需錢孔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預計成功收取贓款後以死轉手方式放在指定地點上繳,幸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附表二編號2、3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於本案行

使之偽造資料;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藍芽耳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要求我隨時保持在線上而用藍芽耳機等語(見審訴卷第102頁);扣案附表二編號4印章,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印章是我隨身帶的,本案收據我有用這顆印章蓋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6之交貨便專用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要我準備好裝錢用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應認上開物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原本約定每次收款給我報酬3

,000元,底薪每月1萬5,000元,但本案現場被逮捕,沒有給我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5,200元是我在板橋當保全薪水等語(見審訴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加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且被告於本案為警即時查獲逮捕,應認被告所述屬實,其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準此,扣案5,200元於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取款時地 收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14年9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樟新街56巷 50萬 偽造以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蔡文賢」之工作證1份(見偵卷第45頁) 其上有偽造之「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代表人「洪煒翔」印文各1枚之偽造114年9月5日「專用收款收據」3份(見偵卷第45頁)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2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專用收款收據」3份 3 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工作證1份 4 「蔡文賢」印章1個 5 藍芽耳機1組 6 交貨便專用袋6個(含門號SIM卡1張) 7 5200元現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4061號被 告 蔡文賢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XZ53」群組(含蔡文賢共8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投放填寫問卷送行李箱廣告,林鎂慧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連結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向林鎂慧介紹投資計畫,向林鎂慧佯稱:只要投資UGSHOP公司便可獲利10至30%,致林鎂慧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林鎂慧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配合警方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相約於114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樟新街56巷19號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升王」之人先傳送列印QR CODE予蔡文賢,指示蔡文賢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署名蔡文賢之工作證。蔡文賢復依指示於114年9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往臺北巿文山區樟新街56巷19號前向林鎂慧收取詐欺款項,當蔡文賢欲向林鎂慧收取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蔡文賢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OPPO牌手機1支(IMEI 1:00000000000000)、蔡文賢所有5,200元、印章1顆、工作證1張、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張、藍芽耳機1組、7-11交貨便專用袋6個。

二、案經林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取款為警查獲等事實。 2 告訴人林鎂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配合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等事實。 3 偽造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張、署名「蔡文賢」之工作證 被告前往上揭面交地點前所偽造之收據、工作證。 4 扣案藍芽耳機1組、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印章1顆、7-11交貨便專用袋6個 證明扣案物為被告行騙所使用之物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XZ53」、TELEGRAM「陳柏文」、「志升王」、「趙永德」、「煎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OPP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印章1顆、工作證1張、幸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張、藍芽耳機1組、7-11交貨便專用袋6個,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擔任提款車手,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