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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子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藍子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供本案行使之偽造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公證收據」貳份電磁紀錄上分別偽造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藍子傑自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高薪、輕鬆之工作機會,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一路發」、「豬(圖示)」、「J發」、「巴勒羅」等人聯繫,因而得悉所謂「工作」,即係依「一路發」指示,以檢警助理之身分前前往指定公園,向指定之人收取鉅額款項或高價財物,再攜往指定路邊交予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過程中有「豬(圖示)」等成員在旁監視。藍子傑明知其甫成年,學歷僅有國中畢業,更有不少前科犯行,已難獲政府機關聘用,更別說政府機關並不可能透過網際網路直接僱請員工,況工作地點也不在固定辦公處所,而係前往公園或指定路邊向民眾收取高額現金或財物,參佐政府從藍子傑出生前就不斷向民眾宣導提防詐騙集團假冒司法機關監管財物進行詐騙之手法,藍子傑已明確知悉所謂「工作」,就是擔任詐騙集團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之「車手」角色。藍子傑並於114年5月13日依「一路發」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向向詐騙被害人劉怡均收取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稍早,即曾受「一路發」指示至超商列印明顯係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公文書(藍子傑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324號提起公訴),深知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係以假冒檢警並製作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民眾施詐。藍子傑即與「一路發」及所屬詐騙集團參與本次犯行之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並具縱係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名義犯之也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身分成員於114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起,先假冒頭份郵局人員致電林利娟,謊稱其證件遭盜用,將協助報警云云,旋由不詳身分成員陸續假冒「楊子權警員」、「李奇勳警官」、「洪期榮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不斷聯繫林利娟,謊稱:林利娟涉入重大洗錢案件,金額龐大,牽動黨政高層,將遭地檢署拘提且應會被羈押,但如配合將財產提交監管排查金流,或可洗清嫌疑云云,致林利娟陷於錯誤,即依「洪期榮檢察官」指示陸續匯出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557萬2570元(然無證據足證藍子傑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詐騙集團成員仍不滿足,又於114年5月20日下午3時前某時,接續以「洪期榮檢察官」身分聯絡林利娟,謊稱:僅監管帳戶金流不足,需將貴重物品開列清冊交付監管,會派助理於114年5月20日下午3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龍陣一號公園收取云云,致林利娟陷於錯誤,備妥總價值高達450萬元之金項鍊2條、黃金耳環1對、黃金手鍊2條、滿月金飾2組、滿月金飾墜子4個、黃金領帶夾1個、黃金結婚鑽戒1枚、手鐲1個、金幣8枚等貴重又極具紀念價值財物趕赴該公園。藍子傑則於114年5月20日下午3時前某時,經「一路發」通知以「檢警特助」身分前往龍陣一號公園向林利娟收取財物,已預見此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對被害人詐欺模式,仍遵指示前往,並向林利娟收取上開財物得手,旋攜往桃園市蘆竹區某洗車場內,交予車內不詳身分之一男一女成員上繳。「洪期榮檢察官」得悉林利娟交付上開財物後,旋透過LINE傳送其上有偽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之偽造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之「公證收據」公文書之電磁檔案2份予林利娟而行使之,表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收取林利娟交付上開財物進行監管之意,藉此取信於林利娟,確保贓物上繳更為穩妥。藍子傑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得上開總價值高達450萬元財物,並將該詐騙贓物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林利娟及司法機關公正性。

二、案經林利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子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1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20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林利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假冒「洪期榮檢察官」傳送首揭偽造公證收據檔案之列印紙本2份(見偵卷第32頁)、告訴人所提與「洪期榮檢察官」、「李奇勳警官」、「楊子權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142頁)、現場拍攝被告前來收取首揭詐騙財物照片(見審訴卷第37頁)、告訴人轉帳、提領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1頁)、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攝得被告前往取物及離去上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前往收取財物時並未

交付任何偽造書類,且首揭偽造公文書係其交付財物予被告後才由「洪期榮檢察官」透過LINE傳送檔案供其列印存參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手首揭偽造公證收據電子檔案之積極事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首揭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列印交付告訴人行使等情,並非事實。然被告加入首揭詐騙集團後,即經「一路發」等上游成員告知其係以檢察官或司法人員助理等公務員身分,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高額現金或財物,本案受派前亦受告知係以「檢警特助」之身分前往收取財物,加以被告於本案前之114年5月13日即依「一路發」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向向詐騙被害人劉怡均收取詐騙贓款100萬元前,即曾至超商列印明顯係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公文書,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32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業已明確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主要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對一般民眾施詐之欺詐模式犯案,本案受派後亦經上游告知為「檢警特助」身分,則其又犯本案時,必已預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恐亦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之模式對告訴人施詐,其仍繼續為之,即應認定其等就此部分罪名與參與成員間至少具有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特此敘明。㈡本案被告收取上繳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值高達450萬元,雖符

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構成要件,原應依該條規定處斷。然該條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加重之獨立罪名,且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經增訂,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即無以該條新增罪名論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首揭犯罪事實所載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一路發」、負責收水上繳男女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參與本次犯行之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應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部分規

定,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審訴卷第121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報酬,應認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乃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於就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重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貪圖報酬,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角色,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告訴人鉅額財物受損,其中更包含諸如滿月金飾等甚具紀念價值物品,當可想見告訴人因本案承受之痛苦,恐終生無法彌平。加以本案詐騙財物價值之大,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取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更甚者,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本案詐騙集團以上述「假檢警」型詐騙模式,相較俗稱「投資」型詐騙之被害人或多少存在欲快速致富之貪念而遭利用被騙,「假檢警」型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詐團成員以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上當,其等處境更值得同情,而被告於本案前已知所屬詐騙集團向以「假檢警」詐術模式犯案,行為前也明確知悉本案對告訴人亦係以此模式施詐,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物上繳製造斷點,足認其惡性重大,絕非一般零星取款車手可比。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年紀及其於陳稱(見審訴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與共同正犯所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則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成員傳送偽造2份「公證收據」電子

檔案內容中各偽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電子檔案本身,故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