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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偉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趙偉傑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熊(圖案)」、「紅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若干之報酬。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劉雪莉」、「Agatha Chen」向告訴人李春香佯稱:可以教導投資當沖,但需要資金操作云云,致李春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正義國宅中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5兩黃金2個(價值約107萬3,310元)與被告,被告則佩戴偽造之「瑩宇證券」、「潘柏穎」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瑩宇證券印章及潘柏穎署押)與李春香而行使之。被告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4年11月26日為科刑判決,然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卷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被告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