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 實黃凱琳於民國114年7月底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交友網站為餌,引誘賴冠仲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後,即向賴冠仲佯稱需付錢做數據驗證,嗣又以賴冠仲違規為由,要求賴冠仲付錢以修復系統等話術,致賴冠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其中於114年8月8日15時許、同年月11日15時許、同年8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內,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67萬元、50萬元、450萬元交予冒充為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員工之黃凱琳(有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受,黃凱琳則分別交付上有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1紙與賴冠仲而行使之。黃凱琳於收款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旁,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凱琳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390至392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3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冠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1至249頁、第253至25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給告訴人之收據(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65頁、第181至191頁、第193至205頁、第30
3、305頁、第311至3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43條(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接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已超過500萬元,是其犯行無論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罪之法定刑並無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2罪名業經本院向被告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亦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自應審酌此2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致其陷
於錯誤而陸續與被告面交財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4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0萬元調解成立(分期給付),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並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867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1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共3紙(內容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如偵卷第303頁下方照片所示)據被告陳稱:已依上手指示隨便丟了(見偵卷第123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共獲得6,000元(見偵卷第392頁;本院卷
第8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除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114年8月8日「收據」1紙 (金額:367萬元;上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03頁 2 偽造之114年8月11日「收據」1紙 (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05頁 3 偽造之114年8月14日「收據」1紙 (金額:450萬元;上有偽造之「千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0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