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81頁、本院卷第65、74頁),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乙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8、381頁),然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老貳」、「Bobby Chen」、「歸來」、「1」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
,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陳麗芬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收取款項高達45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復參以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2年以上)、告訴人之意見各情;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經被告持以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
偵卷第137至141頁),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契約其本身價值低微,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未扣案而經被告持以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之紅色工作機,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宣告沒收,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1至253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8號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暱稱源義經)、梁益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貳」、「Bobby Chen」、「歸來」、「1」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均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陳柏宇、梁益豪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由「Bobby Chen」、「歸來」主動結識陳麗芬並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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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柏宇自「老貳」之人,取得紅色工作機及空白數位資產契約書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老貳」指示佯裝為幣商與告訴人陳麗芬簽署數位資產契約書,並當場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後,再層交予本案租賃車上之不詳男子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2份、比特派及Gemini交易所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摺封面及明細翻拍照片2張、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告訴人遭「Bobby Chen」、「歸來」等人施以詐術,而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購買泰達幣及交付款項而受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陳柏宇於113年7月18日晚間6時3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梁益豪、「老貳」、「BobbyChen」、「歸來」、「1」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高達45萬元,更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