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沁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沁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更正為「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第12行後段至第13行前段「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車手吳沁嶬』...」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不詳車手』...」、第14行後段至第16行前段「...交付予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更正為「...交付予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吳沁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沁嶬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A」、「金士曼」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收水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到院調解不成立)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車行工作、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7至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9頁,審訴字卷第34頁】,且無獲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堅稱無所得,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收水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90號被 告 吳沁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沁嶬自民國114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NA」、「金士曼」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其取得贓款後再依照「DANA」指示交付予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吳沁嶬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初以LINE暱稱「林漢金」、「IT技術-陳睿恆」、「幣富科技」向A02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APP「OKX」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車手吳沁嶬於114年2月17日21時0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公園,向A02收取114萬元後,依「DANA」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五股、泰山一帶某處交付予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車手。嗣A02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沁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依「DANA」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A02收款之事實。 ②被告收款後即依照「DANA」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車手之事實 ③被告對於其所收款項之來源、最終流向皆不清楚之事實。 ④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14萬元後即快步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超過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