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1號、第323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A07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麥香紅茶」、「水風」、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曦媛」、「陳黎昕」之人(下稱「麥香紅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乃與「麥香紅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A07與「麥香紅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示之陳芷貽、彭紫婕施以詐術,除彭紫婕並未陷於錯誤,卻仍依指示放置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並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另致陳芷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送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A07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A07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
㈡A07與「麥香紅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A07所領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即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則由A07依指示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A07就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部分因此獲取報酬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第
2768號卷第177頁、第182至183頁、第187頁,本院審訴字第3303號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8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1日儲字第1148995991
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第2768號卷第43至45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4年11月28日合金松山字第1140
003773號函暨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字第3303號卷第37至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陳芷貽、彭紫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價值,暨使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匯款金額,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時,尚未供匯入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此有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961號卷第149至159頁,本院審訴字第2768號卷第45頁,偵字第23619號卷第33頁,本院審訴字第3303號卷第39頁)。是被告上開領取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構成洗錢罪之未遂犯。其上所為,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此僅為實施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是單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而取得渠等申設之帳戶提款卡行為,尚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害人彭紫婕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致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有罪在案,足徵其並非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術,惟上開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上開部分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五、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贅載第4款,應予刪除)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問過上手,我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但上手就告訴我是正常的東西,而且酬勞也不高,我才會繼續做,但我也是缺乏生活費,才會做這個工作,我不清楚這就是詐騙車手工作云云(見偵字第13961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已於114年度偵字第139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麥香紅茶」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第2768號卷第175頁、第181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114年度偵字第139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取、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第2768號卷第175頁、第181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被告與「麥香紅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2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九、累犯部分:被告前因⑴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而確定;⑵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分別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17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其修正理由所載:「本條『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㈢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於11
4年3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13961號卷第97至99頁);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係於114年8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緝字第1798號卷第7至8頁);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起訴書所載114年9月17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審訴字第3303號卷第11頁),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除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未獲犯罪所得外,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均迄未繳回,亦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2768號卷第178頁,本院審訴字第3303號卷第99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768號卷第178頁,本院審訴字第3303號卷第99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部分,有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上開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是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部分所為,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前段、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均無適用;又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0,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亦均無適用,是就上開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一、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乃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暨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除附表一編號2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768號卷第188頁,本院審訴字第3303號卷第108至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擔任本案取簿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部分而獲得500元報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部分則未取得報酬;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6所示受騙款項而獲得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2768號卷第177頁,本院審訴字第3303號卷第98頁),是其所得共計2,500元(計算式:500元+2,000元=2,5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爰均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上手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3961號卷第1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961號卷第98頁,偵字第32352號卷第15頁);又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1798號卷第7至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送帳戶 領取時地 宣告刑 1 陳芷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佯稱:可參加抽獎云云,待告訴人陳芷貽點選後復由「李曦媛」向告訴人陳芷貽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協助開卡,開卡後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陳芷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超商地點如右所示。 陳芷貽申設之帳戶: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芷貽郵局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芷貽中信帳戶) 114年2月18日 1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彭紫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向告訴人彭紫婕(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判決有罪)佯裝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及津貼云云,惟告訴人彭紫婕並未陷於錯誤,卻仍依指示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如右所示。 彭紫婕申設之帳戶: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紫婕合庫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紫婕第一帳戶) 113年11月27日 21時08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捷運永春站678櫃6門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宣告刑 1 郭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郭心怡佯稱:欲購買商品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郭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2月20日 0時07分08秒 3萬元 陳芷貽郵局帳戶 114年2月20日 ⑴0時09分19秒 /2萬0,005元 ⑵0時10分34秒 /1萬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2月20日 0時20分23秒 7萬0,015元 陳芷貽郵局帳戶 114年2月20日 ⑴0時22分45秒 /2萬0,005元 ⑵0時23分26秒 /2萬0,005元 ⑶0時24分04秒 /2萬0,005元 ⑷0時24分46秒 /1萬0,005元 2 董芷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7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董芷妤佯稱:中獎須進行資金比對云云,致告訴人董芷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2月19日 11時18分09秒 4萬9,999元 陳芷貽郵局帳戶 114年2月19日 ⑴11時22分13秒 /2萬0,005元 ⑵11時22分59秒 /2萬0,005元 ⑶11時23分40秒 /2萬0,005元 ⑷11時24分27秒 /2萬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2月19日 11時21分13秒 2萬元 陳芷貽郵局帳戶 114年2月19日 11時22分42秒 1萬元 陳芷貽郵局帳戶 3 吳佳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3時5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向告訴人吳佳芯佯稱:可參與抽獎且已中獎云云,致告訴人吳佳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2月18日 21時27分08秒 4萬4,023元 陳芷貽中信帳戶 114年2月18日 ⑴21時31分44秒 /2萬元 ⑵21時32分25秒 /2萬元 ⑶21時33分06秒 /5,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詹昀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向告訴人詹昀潔佯稱:可參與抽獎且已中獎須配合轉帳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詹昀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2月18日 21時36分48秒 4萬9,999元 陳芷貽中信帳戶 114年2月18日 ⑴21時39分57秒 /2萬元 ⑵21時40分35秒 /2萬元 ⑶21時41分12秒 /2萬元 ⑷21時42分00秒 /1萬5,000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2月18日 21時38分15秒 2萬5,000元 陳芷貽中信帳戶 5 劉玥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0時5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向告訴人劉玥妘佯稱:可參與抽獎且已中獎惟須解除綁定設定始得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劉玥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2月19日 12時04分30秒 7萬0,069元 陳芷貽郵局帳戶 114年2月19日 ⑴12時07分30秒 /2萬0,005元 ⑵12時08分25秒 /2萬0,005元 ⑶12時09分09秒 /2萬0,005元 ⑷12時09分51秒 /1萬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02 (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02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在LALAMOVE進行交易,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LALAMOVE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 21時44分37秒 4萬9,989元 彭紫婕第一帳戶 113年11月27日 ⑴21時55分58秒/3萬元 ⑵21時57分11秒/3萬元 ⑶21時58分21秒/3萬元 (被告提領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見23619號偵字卷第43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1月27日 21時50分47秒 4萬9,205元 7 A03 (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向告訴人A03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財務審核,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 22時43分51秒 1萬9,985元 彭紫婕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7日 ⑴22時58分04秒 /1萬9,000元 ⑵23時44分05秒 /1,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04 (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及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4時25分14秒 1萬9,989元 彭紫婕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8日 ⑴14時30分51秒 /2萬0,005元 ⑵14時31分42秒 /2萬0,005元 ⑶14時32分32秒 /2萬0,005元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05 (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5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財務審核,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4時25分45秒 1萬1,015元 彭紫婕合庫帳戶 同編號8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A06 (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7分許前某日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6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金流驗證,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 14時27分47秒 2萬9,988元 彭紫婕合庫帳戶 同編號8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度紅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3961號卷第31頁、第1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1號被 告 A07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手機通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曦媛」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佯稱:可參加抽獎云云,待陳芷貽點選後復由「李曦媛」向陳芷貽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協助開卡,開卡後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芷貽陷於錯誤,遂於114年2月16日18時1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嗣A07依「麥香紅茶」指示,於114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陳芷貽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復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A07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劉玥妘、郭心怡、董芷妤、吳佳芯、詹昀潔(下稱劉玥妘等5人)施用詐術,致劉玥妘等5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7於114年3月27日為警拘提,並扣得其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viv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陳芷貽、郭心怡、董芷妤、吳佳芯、詹昀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貽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芷貽因受詐騙,而將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芷貽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寄件證明、交貨便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心怡、董芷妤、吳佳芯、詹昀潔、被害人劉玥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郭心怡、董芷妤、吳佳芯、詹昀潔、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陳芷貽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心怡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聊天紀錄 2.告訴人董芷妤之帳戶交易明細 3.告訴人吳佳芯之網頁、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4.告訴人詹昀潔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 證人彭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為證人彭怡婷所有,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8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4年3月27日為警扣得手機1支。 9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貨態追蹤資料 被告於114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芷貽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心怡、董芷妤、吳佳芯、詹昀潔、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陳芷貽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陳芷貽、吳佳芯、詹昀潔、被害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對告訴人郭心怡、董芷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李曦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郭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郭心怡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心怡之商品,復佯裝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郭心怡轉帳。 114年2月20日7時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 7萬15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董芷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7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董芷妤佯稱:告訴人董芷妤中獎,惟須進行資金比對云云,並指示告訴人董芷妤轉帳。 114年2月19日11時18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9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2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吳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13時5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佯稱:可參與抽獎云云,復佯稱:告訴人吳佳芯中獎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吳佳芯轉帳。 114年2月18日21時27分許 4萬4,023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詹昀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佯稱:可參與抽獎云云,復佯稱:告訴人詹昀潔中獎,惟須配合轉帳,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2月18日21時36分許 4萬9,999元 中信帳戶 114年2月18日21時38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5 被害人 劉玥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10時5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佯稱:可參與抽獎云云,復佯稱:被害人劉玥妘中獎,惟須解除綁定設定始得領取獎金云云。 114年2月19日12時4分許 7萬69元 郵局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52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2月,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黎昕」、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陳黎昕」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向彭紫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佯裝承諾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報酬及每日3,000元津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彭紫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未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7日18時10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包裝後,放置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捷運永春站678櫃6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復透過LINE訊息將上開2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黎昕」,以此等方式將被告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07依「麥香紅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含彭紫媛銀行帳戶金融卡共2張之包裹,復至指定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中賺取本趟300元、當日共2,000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郭子宜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A02等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彭紫婕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2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紫婕、A02、A03、A04、A05、A0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麥香紅茶」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置物櫃收取2張金融卡,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中賺取本趟300元、當日共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紫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彭紫婕遭詐騙將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共2張金融卡放到上址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A02之指訴 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A02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A03之指訴 附表編號2號告訴人A03遭詐騙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A04之指訴 附表編號3號告訴人A04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A05之指訴 附表編號4號告訴人A05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7 告訴人A06之指訴 附表編號5號告訴人A06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8 告訴人彭紫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正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永春捷運站內監視器影像照片 告訴人彭紫婕將金融卡放在上址置物櫃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永春捷運站內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前往上址取卡,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10 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A02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11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存款單據 附表編號2號告訴人A03遭詐騙存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3號告訴人A04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13 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4號告訴人A05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14 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轉帳紀錄 附表編號5號告訴人A06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各5罪。被告與「陳黎昕」、「麥香紅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被告自承領取本案取卡報酬300元、當日報酬2,000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帳 戶 領取時間、地點 1 彭紫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7日21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捷運永春站678櫃6門 2 彭紫婕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第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2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02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在LALAMOVE進行交易,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LALAMOVE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21時44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帳戶 113年11月27日 ①21時55分58秒 /3萬元 ②21時57分11秒 /3萬元 ③21時58分21秒 /3萬元 113年11月27日21時50分許 4萬9,205元 2 A03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6日,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向告訴人A03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財務審核,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22時43分許 1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7日 ①22時58分04秒 /1萬9,000元 ②23時44分05秒 /1,005元 3 A04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18時3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其在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及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 1萬9,989元 同上 113年11月28日 ①14時30分51秒 /2萬0,005元 ②14時31分42秒 /2萬0,005元 ③14時32分32秒 /2萬0,005元 4 A05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5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財務審核,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 1萬1,015元 同上 同編號3 5 A06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7分許前某日時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A06佯稱其中獎,然需先匯款做金流驗證,始得取得獎金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8日14時27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編號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A07前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2月,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黎昕」、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水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黎昕」於先取得彭紫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由A07依「麥香紅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含彭紫媛帳户金融卡之包裹,復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A02,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A02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彭紫婕如附表一所示帳戶。A07再依「水風」指示,向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彭紫婕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9萬元後,再將領得贓款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得當日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彭紫婕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金流明細1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26張。
(五)被告叫車紀錄1張。
(六)告訴人A02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A02遭詐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與「陳黎昕」、「麥香紅茶」、「水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就被告自承當日報酬2,000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依「麥香紅茶」指示,領取含另案被告彭紫媛帳户金融卡之包裹,復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A02之款項,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52號提起公訴(現整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依「水風」指示自另案被告彭紫媛該帳户中,提領A02遭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案有接續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帳 戶 領取時間、地點 1 彭紫婕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下稱第一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27日21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臺北捷運永春站678櫃6門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2 (已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02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希望在LALAMOVE進行交易,需與客服聯繫云云,再假冒為LALAMOVE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21時44分許 4萬9,989元 彭紫婕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7日 ①21時55分58秒 /3萬元 ②21時57分11秒 /3萬元 ③21時58分21秒 /3萬元 113年11月27日21時50分許 4萬9,2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