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俊嘉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張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領取一個包裹可得價值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並未直接經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為,尚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訂蒐集帳戶罪,若該帳戶嗣後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該罪處罰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匯入該等帳戶中,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餘地。基此,難認被告本案附表一之行為有何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寄送帳戶及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宣告刑 1 簡千金 (提告) 114年2月19日 中獎通知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號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共3張 114年2月19日21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捷運中山站內置物櫃(315櫃09門)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何雯蕙 (提告) 114年2月20日 15時8分許 15時13分許 中獎通知 99,999元 49,999元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2月20日 15時39分許 15時42分許 15時58分許 中獎通知 50,000元 49,985元 49,985元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明炫 (提告) 114年2月20日 14時46分許 14時49分許 14時49分許 中獎通知 9,993元 9,993元 9,993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韓羽謙 (提告) 114年2月20日 14時40分許 14時45分許 中獎通知 24,998元 10,014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簡玉雯 (提告) 114年2月20日 15時15分許 中獎通知 7,039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54號被 告 彭俊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前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2月,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彭俊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LINE暱稱「張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簡千金(所涉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致使簡千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彭俊嘉再依「麥香紅茶」指示前往領取,並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交予詐欺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彭俊嘉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得300元之報酬。
(二)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張柏偉」等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千金、何雯蕙、黃明炫、韓羽謙、簡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俊嘉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麥香紅茶」指示,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等事實。 2 告訴人簡千金於警詢之指訴 1、附表一帳戶係由告訴人簡千金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簡千金為領取中獎獎金,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雯蕙於警詢及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何雯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3 告訴人黃明炫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黃明炫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4 告訴人韓羽謙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韓羽謙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5 告訴人簡玉雯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簡玉雯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6 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6張 被告依「麥香紅茶」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俊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各4罪。被告與「麥香紅茶」、「張柏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告訴人所犯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寄送帳戶及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簡千金 (提告) 114年2月19日 中獎通知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帳號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共3張 114年2月19日21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捷運中山站內置物櫃(315櫃09門)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雯蕙 (提告) 114年2月20日 15時8分許 15時13分許 中獎通知 99,999元 49,999元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0日 15時39分許 15時42分許 15時58分許 中獎通知 50,000元 49,985元 49,985元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明炫 (提告) 114年2月20日 14時46分許 14時49分許 14時49分許 中獎通知 9,993元 9,993元 9,993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韓羽謙 (提告) 114年2月20日 14時40分許 14時45分許 中獎通知 24,998元 10,014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簡玉雯 (提告) 114年2月20日 15時15分許 中獎通知 7,039元 ②中華郵政帳號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