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冠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81號、第29890號、第30238號、第34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A06前於民國111年1月間,即因任意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憑證資料供他人使用,嗣經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犯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論罪科刑;又於111年9月間加入以陳樺韋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水房」,負責看管遭監禁之提供人頭帳戶者(俗稱「顧水」),所犯私行拘禁及人口販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801號等案號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審理中)。A06經上開案件後,對詐騙集團慣用之運作模式、詐騙手段及行為分工均知之甚詳,又於114年4月前某時,上網另覓找賺錢機會,因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美金」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依「美金」指示先前往取得以法院或檢察署名義出具之表達監管收受公文之人款項內容之「公文書」,再前往臺灣各地指定之公園或公共場所與該「公文書」文件上所載對象見面並交付該等「公文書」,並收取該等「公文書」所載「公證」或「監管」鉅款,再依「美金」指示攜往指定公共場所寄物櫃內放置,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即可獲得高額報酬。A06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自己前科累累又非檢察署或法院員工,法院或檢察署絕不可能會委請自己去向案件當事人收取鉅額款項,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極高報酬,佐以自己諸多涉及詐騙犯罪前案經驗及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慣用手法,明確知悉此即為典型詐騙集團慣用多年之假冒檢警對民眾施詐之手法,「美金」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定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假冒檢警等公務員身分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A06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本詐騙集團所犯詐欺等犯行且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中審認),並與上述成員間,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機房端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假冒檢警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為政府公務員與其聯繫且需依法交付款項供司法機關「監管」。A06即依「美金」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取款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該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旋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地點,先將各該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各向其等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鉅款,再依「美金」指示攜往指定車站等公共場所,將所收鉅款放入指定寄物櫃內,供其他不知真實身分成員前來開櫃拿取後循序上繳。A06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將各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並「死轉手」之製造斷點模式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及政府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部分客觀情節(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四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審訴卷第186頁、第190頁、第196頁),核與附表一,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各次交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卷內出處見附表二)、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前往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三卷第43頁至第49頁、偵四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叫車紀錄(見偵一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偵四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員警受理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員警並在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114年5月13日偽造公文書上、附表二編號4偽造公文書之「背面」採得可疑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46098366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9頁至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22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4頁至第138頁)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3條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後之防詐條例修正規定,均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均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規定論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各係持續以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分多次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予被告,並由被告各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各該贓款去向,分別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一致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實施,但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美金」」及參與本次各該犯行所屬詐騙集團背後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所為,係分別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4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加重事由,俱應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111年1月間,因任意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憑證資料
供他人使用,嗣經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幫助犯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1號判決論罪科刑;嗣又於111年9月間加入以陳樺韋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水房」,負責看管監禁提供人頭帳戶者(俗稱「顧水」),所犯私行拘禁及人口販運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1801號等案號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審理中),有各該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憑,堪認其對詐騙集團慣用之運作模式、詐騙手段及行為分工均知之甚詳。再參以本案前揭指紋鑑定書所示,員警係在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114年5月13日偽造公文書上、附表二編號4偽造公文書之「背面」均驗出被告指紋(茲強調均非於信封上驗得),而其早於本案各次行為前之114年5月2日以相同手法犯案並交付與本案相似之偽造公文書予該案被害人郭懿云,檢警亦在該偽造公文書上驗出被告指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433號、第58379號起訴書可憑(見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足見被告受「美金」指示從事與本案相同類型「工作」之初即明確知係以法院或檢察署名義交付「公文」予不同之人,而此類公文上均明確記載收取金額之意旨,其等收受「公文」後所交付物件又是具有一定重量之現金,再參以被告作為犯大量詐欺、毒品案件之慣犯,絕對知悉法院或檢察署不可能會找自己向案件當事人送交公文並收取現金乙節,再參以被告豐富前案涉及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案件經驗,足證被告自始即明確知悉其所從事者即為假冒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度表達願坦認全部犯行,但又辯稱其不知悉所收取者為現金,且不知悉係交付偽造公文方式為之,並要求辯護人顏瑞成律師到場後再為答辯,顯難認被告於該次偵訊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偵查檢察官即改期並通知顏瑞成律師到場,被告經與辯護人討論後,於最後偵訊時表達願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仍強調其不知悉係以假冒公務員手段犯之而否認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有該次被告偵訊筆錄可憑。本院即參以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激勵犯罪行為人自白犯罪以節省偵審資源,而被告於偵訊時僅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情節較重之假冒公務員犯案之加重事由,顯無助節省本案偵審資源,即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非屬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白犯罪,則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貪圖報酬,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車手」角色,遂行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告訴人鉅額財物受損,此受騙金額之鉅,已造成一般民眾惶惶不安,更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取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本案各被害人因此備受打擊,甚積欠大量債務還罹患精神疾病,當可想見其等因本案所生財務困境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有其等所提相關借款及精神科就診資料在卷參佐。更甚者,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職是量刑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本案詐騙集團以上述「假檢警」型詐騙模式,相較俗稱「投資」型詐騙之被害人或多少存在欲快速致富之貪念而遭利用被騙,「假檢警」型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念,卻遭詐團成員以夾雜威嚇其等涉犯法律之詐術上當,處境更值得同情,而被告於於本案各次行為前已清楚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以「假檢警」詐術模式犯案,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上繳製造斷點,其中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還多次為之,絲毫沒有任何憐憫之心,足認其惡性極端重大,絕非一般零星取款車手可比。又被告無視事證明確,於偵查中否認假冒公務員詐欺情節,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罪,但仍避重就輕,強調自己只是「車手」而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此外,被告於本案前即涉及詐騙集團相關案件業如前述不待多言,其於本案後之同年114年7月7日另擔任「收水」角色(該案係詐騙集團使用假指導投資詐術,由「車手」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前往取款),經警循線逮捕,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46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5頁),足見被告對詐騙集團提供之不法報酬依賴甚深,積極從事此類不法活動,顯具常態財產犯罪之惡習,應予特別警懲。再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4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相近案發時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與共同正
犯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偵訊時所陳:每次1,000元報酬,但我都沒拿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確實獲得報酬,就此應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向各該被害人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各公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本身,係供被告本案各該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而依現今電腦列印及人工智慧技術,自行製作此類印文難度不高,是以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上開沒收均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A02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致電聯繫A02表示身分遭冒用,復假冒警員高振國、陳元璋等身分,向A02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指示調查,懷疑帳戶內有洗錢款項,需依指示配合,否則會先凍結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交付款項。 2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假冒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致電聯繫A03表示有異常使用情形,復假冒警員蔡鎮群、陳元璋、檢察官鍾和憲斗身分,向A03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指示調查,懷疑帳戶內有洗錢款項,需依指示配合,否則會先凍結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交付款項。 3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4年6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金管會專員致電聯繫A04表示帳戶有異常交易,復假冒警員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身分,向A04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指示調查,懷疑帳戶內有洗錢款項,需依指示配合,否則會先凍結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交付款項。 4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日上午11時59分許,假冒金管會專員致電聯繫A05表示有異常資金往來,復假冒警員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身分,向A05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須配合指示調查,懷疑帳戶內有洗錢款項,需依指示配合,否則會先凍結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交付款項。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之公文書(含偽造公印文) 1 A02 (提告) 114年5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公園 116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見偵一卷第71頁) 114年5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公園 13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見偵一卷第69頁) 114年5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公園 54萬4,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見偵一卷第70頁) 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公園 74萬4,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見偵一卷第57頁) 2 A03 (提告) 114年6月3日中午12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8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 114年6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盛街106巷與萬盛街口 10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見偵二卷第68頁) 3 A04 (提告) 114年6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松基公園) 84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見偵三卷第73頁) 4 A05 (提告) 114年6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167巷、建國北路1段23巷口(建興公園) 8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份(見偵四卷第35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員警受理報案證明 1 A02 (提告) 114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警詢(偵一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 2 A03 (提告) 114年6月27日警詢(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85頁) 3 A04 (提告) 114年7月25日警詢(偵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 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55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8頁) 4 A05 (提告) 114年6月6日警詢(偵四卷第13頁至第19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5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 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 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 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4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 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五(卷證代碼):
代碼 卷宗詳目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9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38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3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0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