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59號114審訴3309林忠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Kelly」、「上善若水」、「凱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5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5頁、
本院審訴卷第53、60頁),復無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僅因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迄未與告訴人陳永斌達成調解各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並酌以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且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第43至6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而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04至10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㈢其他違法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前取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4頁),是上開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經員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30萬5,00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37頁 2 二聯複寫收據 1本 偵卷第37、79頁 3 114年9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人:陳永斌) 1紙 偵卷第37、81頁 4 114年9月18日收據(邱錦忠) 1紙 偵卷第37頁 5 AIMS工作證 1張 偵卷第37、83頁 6 Xun mi工作證 1張 偵卷第37、83頁 7 星空工作證 1張 偵卷第37、83頁 8 現金1萬元 偵卷第37頁 9 現金4,000元 偵卷第37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59號被 告 林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及Signal暱稱「上善若水」、「凱文」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忠豪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林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劉淑英」之帳號,向陳永斌佯稱可透過「Aliexpress」網站投資獲利,致陳永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幸遭警方即時攔阻始未成功交出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聯繫陳永斌,要求陳永斌支付30萬元之手續費,且前次收款車手為警查獲,陳永斌應另支付罰款5,000元,陳永斌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19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30萬5,000元。嗣「凱文」於114年9月19日15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忠豪前往列印偽造之「AIMS、姓名:林忠豪、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再指示林忠豪先行開立二聯收據以交付予陳永斌。接著指示林忠豪於114年9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向陳永斌收取詐欺款項,林忠豪到場後先向陳永斌出示以「AIMS」、「林忠豪」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收到陳永斌所交付之30萬5,000元現金後欲離去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林忠豪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及收款使用之AIMS工作證、收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忠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9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凱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永斌收取30萬元,同時出示偽造之AIMS工作證予告訴人查看,待收取款項後欲離去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客服專線0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欲於114年8月20日交付33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幸遭警方即時攔阻始未成功交出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支付30萬元之手續費,告訴人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19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面交30萬元,被告抵達現場後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待被告收款完成欲離去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Signal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0張 2、被告與「Kell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被告經「凱文」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㈣ AIMS工作證照片1張 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AIMS、姓名:林忠豪、職務:外務專員」字樣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忠豪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陳永斌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係遭詐騙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善若水」、「凱文」從未向伊說過任職之公司名稱,又先前收款成功後均會依「凱文」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停車場之角落,且伊也覺得這工作不正常等語。是被告如收取的是合法款項何須將款項隨意放置在停車場之角落待不詳之人前來收取,又被告如係應徵正常工作,何有可能連自身任職之公司名稱均不知悉,故認被告應可從面試及工作過程中之異處察覺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且被告亦自承覺得此一工作並不正當,惟被告仍繼續為之,因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詐騙金額高達30萬5,000元,幸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始未得逞。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AIMS工作證1張、二聯複寫收據1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扣案之1萬元係先前收取款項之酬勞等語,堪認扣案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