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逸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曾雍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李瑋琦」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競合:
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著作權糾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於撤回告訴狀及信封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據以行使之,幸該案於收受撤回告訴狀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為科刑判決而不發生撤回之效力,被告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於案件裁判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減輕之空間。復參以被告雖當庭道歉惟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再慮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於撤回告訴狀及信封上偽造之「李瑋琦」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各1紙,既經被告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1號被 告 林晉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逸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李瑋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林晉逸為獲得訴訟上利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得李瑋琦之允許,偽以李瑋琦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李瑋琦」簽名之撤回告訴狀1紙及信封1份,並將上開撤回告訴狀置入上開信封後,以平信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瑋琦及法院就訴訟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收得上開文書後,發覺有異而來函告發,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晉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看過該書狀,該書狀亦非伊所製作並寄至法院,伊並無偽造動機云云。 2 被告以李瑋琦名義製作簽署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影本各1份。 證明載有「李瑋琦」簽名之撤回告訴狀1紙及信封1份為被告所製作並行使之事實。 3 另案告訴人李瑋琦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1份、另案告訴人李瑋琦於前開112年智訴字第15號案件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5份、被告於前開112年智訴字第15號案件中提出之113年10月24日刑事答辯狀1份、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含信封1份。 1.證明載有「李瑋琦」簽名之撤回告訴狀1紙之格式顯與另案告訴人李瑋琦於前開112年智訴字第15號案件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迥異,反倒與被告於前開112年智訴字第15號案件中提出之113年10月24日刑事答辯狀雷同之事實。 2.證明載有「李瑋琦」簽名之信封1份之字跡顯與另案告訴人李瑋琦之簽名迥異,反倒與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信封雷同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載有「李瑋琦」簽名之撤回告訴狀及信封經鑑定後,其上3枚指紋分別與被告左拇指、左食指及左食指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李瑋琦」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偽造之「李瑋琦」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撤回告訴狀1紙及信封1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