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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96、1797、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領取時間欄「114年2月25日18時26分」更正為「114年2月26日14時02分」;附表二編號4詐騙時間欄「114年3月24日」更正為「114年3月22日」、編號5、6、7詐騙方式欄「解除分期付款」均更正為「假買家、客服人員要求認證匯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葉培城』印文」補充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及『葉培城』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第7行「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內」更正為「交付予『麥香紅茶』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第4行「所示帳戶」補充為「所示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據上所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㈣、再洗錢防制法第21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犯罪事實未載),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詐欺帳戶提款卡部分,尚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帳戶已有附表編號五至十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而構成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收集帳戶罪,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與「速」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附表編號二至十一部份,被告與「麥香紅茶」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五至十一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查,上開案件另經107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後於112年11月2日因假釋出監,嗣假釋於114年12月22日經撤銷確定,現正在監執行殘刑3年5月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8年7月1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本案(113年9月至114年3月間)係於假釋期間所為,尚未執行完畢且假釋業經撤銷,並未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雖表示目前在監,僅能聯絡家人協助,嗣迄未繳回,故本案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假名「何俊宏」冒用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另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等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A03之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日常及信用均受影響等語,告訴人A08、A12、A05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五至十一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9月19日(附表編號一)拿到約2,000元或3,000元報酬;114年2月25日、2月26日、3月24日(附表編號二至四)則共拿到1,500元等語。而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附表編號一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前開所得共計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A12,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附表編號一之洗錢財物轉交,且其並未直接經手附表編號五至十一之洗錢財物,該部分洗錢財物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既未查獲前開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已轉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害人A12部分 113年9月19日「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及「葉培成」印文各1枚、「何俊宏」署押(簽名)1枚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及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A02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03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及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A04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A05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A06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A07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A08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A09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A10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及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A11部分 無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被 告 A13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前因詐欺、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2月,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為下列行為:

(一)A1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12佯稱:可透過「智嘉」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9日交付款項。而A13則於113年9月19日16時41分許前某時,依「速」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葉培城」印文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並在該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何俊宏」署押1枚,復於113年9月19日1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旁,向A1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A1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嘉公司、葉培城、何俊宏。嗣A13再依「速」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另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A1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A02(業經不起訴處分)、A03(未移送)、A04(另案偵查中)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A13再依「麥香紅茶」指示前往取包裹,並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任由詐欺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A13領取每個包裹可獲得300元之報酬。

2.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A12、A03、A06、A04、A07、A08、A09、A10、A1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A02、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等事實。 2 (1)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照片 (4)手機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A12受騙及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A05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等受騙及被告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4 (1)告訴人A03、A06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機車使用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手機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等受騙及被告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5 (1)告訴人A04、A07、A08、A09、A10、A11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機車使用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手機截圖、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A04等人之遭詐騙及被告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A13所為,係犯下列罪嫌:

(一)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收納款項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速」、「智嘉客服子涵」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前揭偽造之收據,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各3罪。就犯罪事實(二)之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各7罪。被告與「麥香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寄送帳戶及財物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2 (提告) 114年2月16日18時38分 中獎通知 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1 張 114年2月25日18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隆捷運站置物櫃) 2 A03(提告) 114年2月25日15時12分 中獎通知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1張 114年2月25日17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捷運站置物櫃) 3 A04(提告) 114年3月21日21時 中獎通知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共4張 114年3月24日15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象山捷運站置物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5 (提告) 114年2月25日16時30分 中獎通知 114年2月26日20時42、43、46分 50,000元、 50,000元、 48,000元 附表一編號1 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2 A06 (提告) 114年2月25日21時50分 收購遊戲帳號 114年2月25日22時38分 25,400元 附表一編號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A07(提告) 114年3月24日 中獎通知 114年3月24日19時33-34分 50,000元、 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4 A08(提告) 114年3月24日 中獎通知 114年3月24日19時46分 29,985元 同上 5 A09(提告) 114年3月2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3月24日20時20分 20,012元 同上 6 A10(提告) 114年3月2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3月25日0時29分 97,805元 同上 7 A11(提告) 114年3月2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3月25日0時30分 29,985元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