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SENG HIN(中文譯名:葉勝興,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81、29991、31796、33253、33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SENG HIN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Alvin Lim」、「S」等三人以上」,更正補充為「「里香」、「俏郎君」、「AlvinLim」、「S」等三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YAP SENG H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1、8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里香」、「俏郎君」、「Alvin Lim」、「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9、11、13、14之密接時間,各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本案詐欺犯行(見114偵33253卷第
10、11頁、114偵29681不公開卷第56頁、本院審訴卷第71、85頁),其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4偵29991卷第15頁、114偵29681卷第13、5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暱稱「Alvin Lim」為「劉偉強」等語(
見114偵31796不公開卷第13頁),惟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共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2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8378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特地自馬來西亞來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款項數額,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及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自陳其未領得酬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隱匿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均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5所示 YAP SENG 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1號114年度偵字第29991號114年度偵字第31796號114年度偵字第33253號114年度偵字第33266號被 告 YAP SENG HIN (中文名:葉勝興)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 籍)
一、YAP SENG HIN(下稱葉勝興)於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Alvin Lim」、「S」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4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葉勝興擔任提款車手。詎葉勝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劉鳳琴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葉勝興經「To
m and Jerry」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劉鳳琴等15人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琴、黃嘉圳、王紹鏞、鄭怡宣、許峻崴、陳進龍、陳芃妤、林奉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號AD000-B114527(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大安分局;磨雅麗、黃奕安、黃繼田、徐采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彥鈞、吳珮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勝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劉鳳琴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鳳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鳳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嘉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嘉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嘉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紹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紹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紹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鄭怡宣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怡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怡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峻崴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峻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峻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進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進龍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進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芃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芃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芃妤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奉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奉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奉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磨雅麗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磨雅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磨雅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黃奕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奕安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奕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黃繼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繼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繼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徐采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采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采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黃彥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彥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彥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吳珮瑩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珮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珮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8 ⑴114年6月13日被告提領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⑵114年6月14日被告提領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⑶114年6月18日被告提領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⑷114年6月21日被告提領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劉鳳琴等15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眾多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建請量處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劉鳳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劉鳳琴,向劉鳳琴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劉鳳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3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 18時1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國京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3266號 2 黃嘉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7時13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黃嘉圳,向黃嘉圳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黃嘉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3日 18時22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 18時28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龍京門市) 3 王紹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7時13分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聯繫王紹鏞,以暱稱「李哲龍」、「TXMGA在線客服」,提供假網站連結予王紹鏞,向王紹鏞佯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款項解鎖等語,致王紹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3日 18時27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 18時39分許 1萬7,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龍江門市) 4 鄭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6時許,於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而結識鄭怡宣,以暱稱「Kitty」、「中國信託」,向鄭怡宣佯稱:繳交訂金得優先看房等語,致鄭怡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8日 19時59分許 1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 20時2分許 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萊爾富超商-北市山寧門市) 5 許峻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結識許峻崴,以暱稱「雨」,向許峻崴佯稱:協助申請補助等語,致許峻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8日 20時5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 20時23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朱崙門市) 6 陳進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結識陳進龍,以暱稱「林薇」、「蘇曉婉」,向陳進龍佯稱:抽中健保福利金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等語,致陳進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8日 18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 18時1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復德門市) 114年6月18日 18時12分許 1萬0,005元 7 陳芃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5時16分前不詳時間,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聯繫陳芃妤,向陳芃妤佯稱:協助解除帳號自動扣款功能等語,致陳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3日 15時16分許 1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 15時29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復北門市) 114年6月13日 15時30分許 4,005元 8 林奉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13時44分前不詳時間,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聯繫林奉儀,向林奉儀佯稱:協助解除帳號自動扣款功能等語,致林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3日 15時34分許 4萬9,8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 15時45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復北門市) 114年6月13日 15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3日 15時47分許 9,005元 114年6月13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南京復興門市) 9 告訴人A (A0000000000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於社交軟體X上結識告訴人A,,透過TELEGRAM向告訴人A佯稱:支付款項否則將性影像公開等語,致告訴人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4日 0時3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4日 0時5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 (全家超商-復昌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9681號、 114年度偵字第31796號 114年6月14日 0時5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4日 1時34分許 1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巷0號 (全家超商-臨江門市) 10 磨雅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6時45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磨雅麗,向磨雅麗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磨雅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8日 17時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7時1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29991號 11 黃奕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7時5分前不詳時間,假冒賣家於臉書上販售商品而結識黃奕安,以暱稱「MaGon」,向黃奕安佯稱:系統交易無法完成需重新轉帳等語,致黃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8日 17時22分許 1萬3,6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 17時26分許 1萬3,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14年6月18日 17時37分許 1萬3,005元 12 黃繼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租屋訊息而結識黃繼田,以暱稱「吳玉玉」、「陳妍廷」,向黃繼田佯稱:看房需先繳交訂金等語,致黃繼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8日 17時35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徐采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8時許,盜(冒)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徐采崴,向徐采葳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徐采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8日 18時3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 18時4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安松門市) 114年6月18日 18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8日 18時51分許 1萬0,005元 14 黃彥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5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販售商品而結識黃彥鈞,以暱稱「Ck Ck」,向黃彥鈞佯稱:完成交易需先匯款後寄貨等語,致黃彥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1日 19時23分許 2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1日 20時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彰化銀行-臺北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33253號 114年6月21日 20時8分許 2萬0,005元 15 吳珮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盜(冒)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吳珮瑩,向吳珮瑩佯稱:帳戶遭限額需協助轉帳等語,致吳珮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1日 19時5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