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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伊岑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而未遂,」後補充記載「並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伊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至8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黃伊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 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114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對於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江沁琳收款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2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114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因本案屬未遂而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予求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93至94頁),當無是否支付被害人調解金額之問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告訴人已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本案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聯繫時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擔任面交車手1小時報酬是時薪300元,今天還沒結算就被警方查獲,所以還沒有獲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和解情形 1 OPPO廠牌、Reno2Z型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 2、左列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7頁)。 3、左列扣案物品採證資料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 告訴人江沁琳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海洛因毒品粉末9包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5頁)。 2、左列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56頁、第58頁)。 3 安非他命毒品粉末3包 4 針管2支 5 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66號被 告 黃伊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伊岑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黃伊岑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志傑」名義,陸續向江沁琳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期貨而獲利,先下載「IG Trading」APP申請帳號及虛擬錢包,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該帳號,即可投資而獲得數倍之利益等語,並將假幣商之LINE訊息告知江沁琳,致江沁琳陷於錯誤而陸續向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幣商交付現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林志傑」於114年8月1日,向江沁琳佯稱:仍需儲值繼續投資等語,惟因江沁琳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6日交付投資款170萬元。嗣於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黃伊岑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假冒幣商外派專員與江沁琳見面,於向江沁琳索款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沁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伊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沁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案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即遭警查獲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採證資料截圖 扣案被告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