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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無」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金融卡及帳戶內款項,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數額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罪名⒈被告本案所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

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增訂獨立刑事處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於以詐術、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縱該金融帳戶尚未供匯入詐欺所得,仍應論以上開罪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卷內雖無事證可證有犯罪所得匯入其詐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然依上開立法意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該金融帳戶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該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

㈢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詐取告訴人A02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由集團成員提領其內告訴人A02、A03之共同存款,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該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⒉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1

8、2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6頁、本院

審訴卷第49、56頁),其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76頁、本院審訴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處以重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⒈被告自陳其未領得報酬,復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不足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經被告詐取之金融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金融

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帳戶內款項65

萬7,000元,雖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可供被告支配使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被告如附表編號2向告訴人A03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告訴人A02部分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告訴人A03部分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A04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起,冒充南山人壽保險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一隊王嘉賢警員、臺北地方檢察署林志明檢察官等名義,陸續向A03、A022人佯稱:因A03之身分證遭冒用申請保險理賠,又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要求要報備任何事情及監管名下銀行帳戶以清查資金等語,致A03、A02均陷於錯誤而允以交出,A02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A03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裝入信封,而A04則依指示於114年3月6日晚間7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向A02收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將A02、A03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共同存款新臺幣(下同)65萬7,000元全數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2、A03遭詐騙而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遭人提領65萬7,000元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A02收取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