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渃晴(香港地區人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57、338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刪除。
㈡同上段第1至2行「於民國114年6月底不詳時間起」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26日起」。
㈢同上段第5至6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努
力賺錢魔女」)」補充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努力賺錢魔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114年度偵字第38191號】提起公訴)」。
㈣同上段第12行「蘇渃晴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等語刪除。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載「解除分期付款」均更正為「假網購交易」。
㈥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之個位數「5」均更正為「0」(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零錢)。
㈦補充「被告蘇渃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渃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張芸瑄,使
其數度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就本案6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罪名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50、53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堪認已知悔改,然表示目前無法賠償本案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收到每日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領到詐欺集團所承諾的提領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日=3,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並陳稱已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9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除上段所述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57號第33821號
被 告 蘇渃晴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7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渃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底不詳時間起,加入暱稱「靠得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Mouse2.0」、「幽靈」、「索羅」、「風城」、「王耀仁」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努力賺錢魔女」),擔任「車手」之角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蘇渃晴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1.5%之報酬。蘇渃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蘇渃晴依「Mouse2.0」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王耀仁」,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渃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擔任本案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匯款紀錄、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畫面擷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取「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行為,及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5、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6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6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6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即114年7月27日至29日之生活費【計算式:1,000元×3=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另被告所提領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上繳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陳聖元 (提告) 114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7月28日0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8日0時40分許 ⑵114年7月28日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北門市」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33257號 2 陳佳玲 (提告) 114年7月28日0時23分許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7月28日0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8日0時42分許 2萬5元 3 林秀千 (提告) 114年7月27日22時43分許 盜(冒)用LINE帳號 114年7月28日0時37分許 2萬元 114年07月28日0時43分許 9,005元 4 邱玟玲 (提告) 114年7月27日22時2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28日1時41分許 1萬4,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8日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萬4,005元 5 張芸瑄 (提告) 114年7月29日13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4年7月29日14時27分許 ⑵114年7月29日14時28分許 ⑶114年7月29日14時30分許 ⑷114年7月29日14時3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8,123元 ⑶4,985元 ⑷4,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9日15時10分許 ⑵114年7月29日15時11分許 ⑶114年7月29日15時12分許 ⑷114年7月29日15時13分許 ⑸114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華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7,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33821號 6 何飴臻 (提告) 114年7月29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7月29日18時25分許 10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7月29日18時29分許 ⑵114年7月29日18時30分許 ⑶114年7月29日18時31分許 ⑷114年7月29日18時31分許 ⑸114年7月29日1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