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富鈴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胡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A07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而不管理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恐將遭該不明之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提領、轉帳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將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A02、A03、A04、A05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A07申辦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持A07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至4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A02、A03、A04、A05等人匯入款項提領出後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罪所得、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經A02、A03、A04、A05等人發現有異,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7(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為本件證據使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第41、165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號帳戶、提款卡等均為其所申辦之情不諱,但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而是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花蓮商校街遺失皮夾,皮夾內放有該2張提款卡,我於翌日24日晚間才發現皮夾遺失,想說等回臺北在處理,但在火車上就接到銀行電話說我帳戶資金異常,就變成警示帳戶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每2個星期禮拜五晚上均會去位於花蓮商校街92號4樓即長子住處整理環境、洗衣物等,於113年9月23日被告前往花蓮,印象中有去自助餐店買便當,回頭時皮夾掉在路上,當時被告未發現,於翌日即24日晚間才發現皮夾遺失,被告於25日搭乘火車回臺北時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電話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異常現金交易,因此被告致東園派出所報案,並申報皮夾、提款卡、駕照遺失,被告想因駕照與提款卡均放置在皮夾內,而被告以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且一般人多以個人生日設定提款卡密碼,因此拾獲被告皮夾的歹徒因此猜測出來,且被告申請郵局帳戶為領取政府補助款使用帳戶,即領取家境清寒、3名子女身心障礙補助,每月約有11萬元補助款,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作為分配上開補助款,轉帳給長子,支付網路購物等使用,且遺失前該帳戶內上有數千元,因此該2帳戶對被告即為重要,被告不可能將該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本件顯然為詐欺集團拾獲被告遺失皮夾內提款卡後犯案,此外,被告申辦上開帳戶,於9月23日前均仍在使用,可見被告是不小心遺失,被告經銀行通知後回臺北立即至郵局辦理掛失,並向警方報案,前後遺失時間僅約1日左右,可證明被告清白,且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洗錢或詐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用所掌握、使用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申辦,經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3日前取得掌控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詐欺取財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載之A02、A03、A04、A05等人,並致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2「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持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出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並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51至153頁)。據上,足徵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113年9月23日前即為詐欺集團取得並完全掌控,而作為本件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並在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後,立即持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人頭帳戶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程序中所陳,及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稱:我於113年9月23日至花蓮幫忙長子整理家庭、清洗衣物,於該日15時許去自助餐店買便當,在花蓮商校街遺失該皮夾,於翌日(即24日)晚間才發現等語,則被告所稱遺失皮夾內放置重要證件、提款卡、現金之物,縱然遺失當下未發現,當日晚間或翌日早晨,均需使用皮夾內現金、提款卡支付購買餐點等費用,何以延至翌日晚間才發現,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疑義。又被告稱皮夾內有提款卡、駕照等重要帳戶、證件資料,而其明知該2張提款卡帳戶,其中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作為領取政府補助款之帳戶,即領取家境貧寒、三名子女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合計約有11萬元之補助款,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分配所收受補助款後轉帳帳戶,用以轉帳款項予子女使用,或支付網路購物轉帳,該帳戶內有數千元款項部分,亦有被告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載述甚詳(本院卷71至72頁),則被告發現皮夾遺失,顯然明知拾獲其皮夾者,非常有可能利用其駕照所載生日等個資順利猜測出提款卡密碼,則其帳戶內款項恐遭提領,或遭冒用之情,當下可立即利用其所申辦金融帳戶所設24小時客服專線聯繫辦理掛失停用、止付,或申請補發等事宜,以保障維護個人權益,然被告稱其發現後竟完全無任何維護個人權益舉措,反延至113年9月25日15時51分,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案皮夾遺失,有被告提出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所為顯與常情迥異,而有疑義,是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三)而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利用網路登入MaiCoin交易所,以其手持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申請註冊開戶,並使用其申辦本案郵局帳號作為Lv2驗證,則由該交易所進行測試,以1元存入該帳戶內作為確認該帳號正確性(時間約3至5個工作天),即可在該虛擬貨幣平臺上使用新臺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申辦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23日15時8分許、同年9月24日17時23分,均有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1元進行驗證,而順利申辦註冊完成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申辦,並進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部分,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平臺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57頁),且被告亦坦認申辦虛擬貨幣買賣MaiCoin平臺申請註冊,並申請虛擬貨幣帳號且其申請係依不明之人指示辦理,相關帳號、密碼由該不明之人提供,相關虛擬貨幣非其買賣交易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由此可見,被告顯有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依指示申辦買賣虛擬貨幣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帳號開戶、驗證事宜,則被告顯有將其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甚明。
(四)復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金流、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詐欺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辦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被害人匯款帳戶,則因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帳戶,甚至該帳戶所有人發現不明可疑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處於可否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等方式取得,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帳號、密碼,甚至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交付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意使用並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上情後辦理掛失補發、銷戶,或報警、設為警示帳戶等之風險,即無法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甚明。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時間點均為113年9月24日12時至13時許間,並均匯入被告申辦上述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不到10分鐘時間內,均立即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則由該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行為方式多偽冒假買家或假賣家、網路購物平臺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方式分別聯繫進行詐騙,係經過縝密設計,利用所申請不實通訊軟體帳號聯繫,設計不實便利商店、拍賣平臺客服應用程式等方式進行,期間尚需多次往來聯繫,且待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依指示匯款時,即立刻將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分別傳送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讓告訴人等人匯款,且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僅數分鐘時間內,立即由詐欺集團持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出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可徵詐欺集團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進行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人前早已取得並掌控進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欺犯行所欲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甚明,益徵被告所稱其申辦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23日下午3、4時許遺失云云,顯不及由詐欺集團在此甚此短時間內拾獲後立即確認提領、轉帳在其掌控範圍內,再行轉交由機房組成員做為本件詐欺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甚明,是被告所遺失說法,不足採信。反可徵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刻意配合詐欺集團利用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甚明。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所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參照)。
2、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或公司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公司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號、密碼等資料均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本件行為發生時其為48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育有子女,並為其個人、子女申請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並請領補助,相關補助款均匯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被告多利用提款卡提領出等節,有被告提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具有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經驗及能力,是被告縱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所提出資料不完整,無法辨認障礙類別)仍無礙被告為智識、精神狀況無法辨識、判斷金融帳戶使用之能力,故可認被告可充分明瞭上情,竟仍任意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及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交付後則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被告竟完全配合,不予管理、確認帳戶內款項來源,足徵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明之人,顯有遭不明之人作為從事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而仍任意交付並放任不予管理,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其交付帳戶資料,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完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出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然被告顯知悉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不明之人,而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顯可預見將可能遭提供予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而仍任意交付,是所發生遭詐欺犯行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並由該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並利用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使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則被告所為,顯係以幫助之意,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本件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相關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由不明之人提領轉交出,而構成洗錢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物受損,並因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使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A03、A05等人在庭所陳量刑意見,併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節,暨被告提出被證3至被證6有關低收入戶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4年監宣字第262號民事裁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查就被告就本件犯行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行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附表編號1至4「洗錢行為」欄所示洗錢之財物,為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者,附表編號1至4所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所提領取得,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就本件犯行洗錢財物全部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詐欺集團因此詐欺取得、洗錢之財物金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人所陳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應予酌減為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申辦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均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且屬被告所有,為免被告於解除警示帳戶後再行提供予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相關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均因該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1 A02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網路蝦皮購物客服應用程式,於113年9月24日見臉書賣家A02刊登販售商品,先後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及銀行人員,聯繫A02,訛稱欲購買所刊登商品,但須使用蝦皮賣場購物,由A02設立蝦皮賣場後,即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連結予A02,並稱無法下單,另佯裝客服人員聯繫,訛稱賣家A02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另冒稱為銀行人員,要求進行帳戶驗,並依指示轉帳,始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匯入A07申辦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9月24日12時9分 2.匯款金額: 3萬2098元 1.提領時間: 113年9月24日12時16、17分 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2000元 2.提領時間: 113年9月24日12時46分 提領金額: 5000元 3.提領時間: 113年9月24日12時54分、55分 提領金額: 2萬元 13萬元 1.告訴人A02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A02提出其與詐欺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查卷第23至2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A03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間,利用臉書刊登販賣冰箱(廠牌:LG)訊息,A03瀏覽後即利用Line聯繫,雙方約妥先支付訂金5000元,餘款安裝完畢後再支付,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A07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9月24日12時40分 2.匯款金額: 5000元 1.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A03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查卷第35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A04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2日間,利用臉書「高梁玉璽酒交流平臺」刊登不實販售「戰酒黑金龍-龍年高梁酒」不實訊息,A04瀏覽後,即,Line聯繫,雙方約妥金額3萬元、購買2瓶「戰酒黑金龍-龍年高梁酒」,A04不宜有他即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款項3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A07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諱款時間: 113年9月24日12時47分 2.匯款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A04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A04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查卷第5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4 A05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應用程式,於113年9月23日見臉書賣家A05販賣車用兒童增高椅,詐欺集團即佯裝為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欲購買上述商品,並須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但無法下單,並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帳戶驗證等,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A07申辦郵局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3年9月24日13時45分 2.匯款金額: 14萬9138元 1.提領時間: 113年9月24日14時2分、3分、5分、6分、7分、8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A05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A05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偵查卷第67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