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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三進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第39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A09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前往超商領取帳戶提款卡包裹,即可按件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以時薪計1,500元報酬之工作(俗稱「取簿手」)(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08、A02施以詐術,除A02並未陷於錯誤,卻仍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門市,並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外,另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帳戶提款卡包裹至指定超商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指定超商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A09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後,置於指定超商附近或公園草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使用。

2、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由A09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A02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A09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詳見後述):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並就文

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予以修正,惟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9556號卷第117至119頁、偵字第26895號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有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遍觀卷內復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是其上開所為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承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③經查,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遍觀卷內復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是其上開所為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④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A08、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或115年1月21日修正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論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或115年1月21日修正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所為,亦無上揭條文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2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卡時,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尚未供匯入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此有上開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95號卷第15頁、第11頁);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領得此帳戶前已有犯罪所得之匯入,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此帳戶尚未供匯入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領取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構成洗錢罪之未遂犯。其上開所為,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此僅為實施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是單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而取得渠等申設之帳戶提款卡行為,尚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2、經查,被害人A02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旋遭提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足徵其並非係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術,惟上開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載明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A08、A02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41頁、第14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㈨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⑵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於114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39556號卷第117至119頁);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於113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26895號卷第133至136頁)、並就上開部分均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3、承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揭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不

知其所為係違法行為,誤以為僅單純協助提領包裹,其經此事後,願坦承犯罪,配合檢警調查,絕無再犯可能;家中尚有患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極需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查,被告係因貪圖領取1件包裹可得1,500元或時薪1,5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39556號卷第8頁、第118頁,偵字第26895號卷第21頁、第135頁),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本案所為不僅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此外,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3年5月底接獲警方通知其涉嫌詐欺(見本院卷第161頁),足徵其已知悉警方正偵辦其涉嫌之詐欺案件;復於113年6月4日10時46分至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詐欺車手案嫌疑人筆錄,卻仍依指示於翌(5)日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後置於指定公園(見偵字第26895號卷第20頁),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益徵被告為警查獲後仍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經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部分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800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由母親照顧,需扶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被告每領1件包裹1,500元或時薪1,500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556號卷第8頁,偵字第2689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並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於指定超商附近或公園草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9556號卷第8頁、第118頁,偵字第26895號卷第20頁、第135頁);又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地 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 領取時地 宣告刑 1 A08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10分許,以暱稱「OK忠訓-李子富」向A08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5月15日 20時33分許 /宜蘭縣○○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義成門市 A08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 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統聯門市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2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14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LINE暱稱「李勇凱」向A02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公司驗證身分云云,惟A02並未陷於錯誤,卻仍依指示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如右所示。 113年6月3日 19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矽品門市 A02申設之帳戶: ⑴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遠東帳戶) ⑵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凱基帳戶) 113年6月5日 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風復門市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臉書暱稱「張銘哲」向A03佯稱:欲出售Harman Kardon Aura Studio 4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A09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5日 22時07分00秒 /3,000元 A02遠東帳戶 113年6月5日 22時17分21秒 /1萬3,005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7時05分許,假冒買家、7-ELEVEN賣貨便客服向A04佯稱:賣場訂單遭凍結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網銀操作開通賣場現金流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A09所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5日 22時09分42秒 /9,985元 A02遠東帳戶 同編號1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7時23分許,假冒買家、蝦皮線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向A05佯稱:無法下單購買coach包包,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A09所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5日 ①22時18分17秒 /3萬1,001元 ②22時43分21秒 /3萬1,123元 A02凱基帳戶 113年6月5日 ①22時22分59秒 /2萬元 ②22時24分25秒 /1萬元 ③22時52分28秒 /2萬元 ④22時53分12秒 /2萬元 ⑤22時53分57秒 /1萬3,000元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臉書暱稱「曾琪晏」假冒賣家向A06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A09所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5日 22時41分11秒 /1萬1,760元 A02凱基帳戶 同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0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1時38分許,假冒中油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A07佯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遭盜取,協助解除盜刷金額新臺幣1萬元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A09所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6月5日 22時52分16秒 /9,992元 A02凱基帳戶 同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

被 告 A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13年4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時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夥同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OK忠訓-李子富」向A08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但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8時33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義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OK忠訓-李子富」,再由A09於同年5月17日下午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統聯門市領取包裹,並將之放置本案詐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㈡於113年6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由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泳凱」向A02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公司驗證身分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矽品門市,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包裹後傳送密碼予對方,再由A09於同年6月5日下午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風復門市領取包裹,並將之放置本案詐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再由本案詐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A03、A04、A05、A06、A07等5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萬6,861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A03等人發覺有異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4月底加入本案詐團,以時薪 1,500元擔任取簿手,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統聯、風復門市領取告訴人A08、A02包裹,並知悉內含提款卡之事實。 2 被害人A08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A08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寄出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A02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2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寄出裝有本案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4 告訴人A03之指訴 告訴人A03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A04之指訴 告訴人A04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A05之指訴 告訴人A05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A06之指訴 告訴人A06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A07之指訴 告訴人A07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9 113年5月17日、6月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17日、6月5日至統一超商統聯、風復門市領取告訴人A08、A02包裹之事實。 10 本案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告訴人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本案被告自承以時薪1,500元為代價領取包裹,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均已扣除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於113年6月5日,本案詐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銘哲」向A03佯稱:欲出售Harman Kardon Aura Studio 4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下午10時7分許 3,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2 A04 (提告) 於113年6月5日下午5時5分許,本案詐團成員假冒買家、7-ELEVEN賣貨便客服向A04佯稱:賣場訂單遭凍結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網銀操作開通賣場現金流帳戶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下午10時9分許 9,985元 本案遠東帳戶 3 A05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下午5時23分許,本案詐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線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向A05佯稱:無法下單購買coach包包,需依指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驗證帳戶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下午10時18分許 31,001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6月5日 下午10時43分許 31,123元 本案凱基帳戶 4 A06(提告) 於113年6月5日,本案詐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曾琪晏」假冒賣家向A06佯稱: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等語,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下午10時41分許 11,760元 本案凱基帳戶 5 A07(提告) 於113年6月5日下午9時38分許,本案詐團成員假冒中油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A07佯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遭盜取,協助解除盜刷金額1萬元等語,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 下午10時52分許 9,992元 本案凱基帳戶 總計 96,861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