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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晏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晏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3行「假冒外勤專員」補充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民國115年修正公布生效條文該款並無變更)。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黃彥翔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行使偽造工作證等節,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雖表示可以請親友繳回,惟迄未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陳文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短暫從事物流,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以有利被告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9月1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千千」印文各1枚、「陳文益」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31號被 告 余學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晏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斌、吳晏維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余學斌、吳晏維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黃彥翔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許靜雯」名義,陸續向黃彥翔佯稱:加入「丁元」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彥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余學斌、吳晏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黃彥翔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黃彥翔而行使之。余學斌、吳晏維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黃彥翔,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彥翔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學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學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晏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2人分別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共同詐騙總金額79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余學斌 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丁丁」、「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章」等印文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於114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9萬元 2 吳晏維 蓋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丁丁」、「陳文益」等印文及「陳文益」簽名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於114年3月10日10時許 在新竹市○○市○○○路000號 5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