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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詐取所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共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與「火影忍者國際車隊」、「狂」、「和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8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2、4、6、8所示各該告訴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11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36頁、本院卷第64、79頁),本案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乙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6頁),被告雖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7、8、9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約定分期給付,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7、8、9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尚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犯本案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6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7、8、9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依上開法律意旨,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領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35號被 告 A1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火影忍者國際車隊」、暱稱「狂」、「和尚」所組成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1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728號提起公訴),由A13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再由「狂」指示A13提領之時、地及金額,並由「和尚」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13,接著由A13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A13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帶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萬華峨嵋停車場男廁交予「和尚」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拘提A13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YEO SHUN POH(馬來西亞籍,中文名:A08,下稱A08)、A09、A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5月8日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經「狂」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詐欺款項帶至臺北萬華峨嵋停車場男廁交予「和尚」之事實。 (二)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三)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匯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四)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五)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5,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六)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6,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七)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7,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八)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8,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九)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影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9,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十)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10,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十一) 被害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本案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A11,致被害人A11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十二) 被害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A12,致被害人A12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十三)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十四) 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十五) 臺北市萬華峨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提領完畢後,將款項悉數攜至臺北市萬華峨嵋停車場男廁交予「和尚」之事實。

二、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赴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領共11位被害人所匯贓款,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生活及身心狀況均造成影響,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Crush」之人向A02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迷你風扇,希望以「7-11賣貨便」交易,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16時09分50秒 4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5月08日16時19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30,000元 114年05月08日16時20分19秒 30,000元 114年05月08日16時13分15秒 49,983元 114年05月08日16時21分34秒 30,000元 114年05月08日16時22分25秒 10,000元 2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He-Jun」之人向A03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切片機,希望以「台灣宅配通」交易,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18時59分41秒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5月08日19時15分0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15分46秒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09分48秒 15,123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16分27秒 5,005元 3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心心相欣」之人向A04佯稱:註冊並儲值UPS-UPS網站,經營商店買賣可賺取利潤云云,致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19時26分03秒 6,000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47分13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20,005元 4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王添福」之人向A05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羽球球拍帶,希望以「新竹物流」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19時34分13秒 49,985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48分12秒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49分03秒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35分58秒 8,030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49分53秒 20,005元 5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5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Annia Kurka」之人向A06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雜誌,希望以「7-11賣貨便」網站交易,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19時36分31秒 40,998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50分40秒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19時51分32秒 5,005元 6 A0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8時36分許,以「Instagram」暱稱「陳佩珊」、LINE暱稱「陳勝航」之人向A07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希望以「EZSHIP」網站交易,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20時04分46秒 46,13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5月08日20時19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20時20分26秒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20時07分39秒 37,981元 114年05月08日20時23分00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20時23分57秒 20,005元 7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7時21分許,以「臉書」暱稱「Tong Tong」之人向A08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希望以「7-11賣貨便」網站交易,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20時18分15秒 14,010元 114年05月08日20時26分43秒 8,005元 8 A0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8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蘇婧妏」之人向A09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寶可夢卡,希望以「7-11賣貨便」網站交易,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20時12分10秒 29,985元 114年05月08日20時24分49秒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20時25分48秒 20,005元 114年05月08日20時26分10秒 1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5月08日20時59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30,000元 114年05月08日20時30分05秒 9,985元 9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冒充「好物市集」,佯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使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20時46分02秒 19,121元 114年05月08日21時00分14秒 30,000元 10 A11(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9時40分許,以「小紅書」暱稱「莉娜」之人向A11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小說,希望以「7-11賣貨便」網站交易,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20時46分43秒 29,999元 114年05月08日21時00分57秒 30,000元 11 A12(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15時52分許,以「臉書」暱稱「姜芷渃」之人向A12佯稱:願購買其所販賣之英文書籍,希望以「全家好賣家」網站交易,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05月08日20時50分50秒 17,017元 114年05月08日21時01分44秒 6,000元 114年05月08日22時10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ATM 3,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