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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睿霖

林麗娟

陳惠珊

ANG EN(中文名:洪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73號、第25375號、第27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睿霖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麗娟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一編號5、本院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惠珊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ANG EN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睿霖、林麗娟、陳惠珊、ANG 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魏睿霖、林麗娟、陳惠珊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一、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是被告魏睿霖、林麗娟、陳惠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本院附表一編號3至5、犯罪事實欄一㈢暨本院附表二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魏睿霖、林麗娟、陳惠珊就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魏睿霖、ANG EN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魏睿霖、林麗娟、陳惠珊共同偽造印文於交割憑證、收

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魏睿霖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麗娟

就本院附表一編號5、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林麗娟、ANG EN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陳惠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均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前揭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出金車手之分

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魏睿霖、林麗娟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濬慧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4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魏睿霖、林麗娟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2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均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魏睿霖、林麗娟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林麗娟、ANG EN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5至8

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另被告陳惠珊供稱:我全部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薪水,已在另案全數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另案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查,故就本件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惠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魏睿霖供稱:我收一次款拿到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故認本件被告魏睿霖之犯罪所得共為1,6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4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分別如本院附表一「面

交金額(新臺幣)」所示,除被告魏睿霖已與告訴人林濬慧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部分,因再予沒收被告魏睿霖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魏睿霖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魏睿霖、林麗娟、陳惠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

表一、二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章秀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章秀英,以暱稱「潘屹琛」、LINE暱稱「Louis」,向章秀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3月10日 11時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停車場 魏睿霖 魏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4年3月18日 12時39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132巷內 ANG EN ANG 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濬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起贈書活動而結識林濬慧,以LINE暱稱「陳清妍」、「竣達金融-108」,將林濬慧加入投資群組「金股燈塔」,提供「竣達PLUS」應用程式予林濬慧,並向其佯稱: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濬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11日 17時3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6樓 魏睿霖 工作證1張(未扣案)、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未扣案) 魏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114年4月16日 20時29分許 100萬元 陳惠珊 工作證1張(未扣案)、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未扣案) 陳惠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彭愛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彭愛真,以LINE暱稱「A_Lin雅軒股票」、「和瑋營業員」,向彭愛真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18日 17時54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麗娟 工作證1張(未扣案)、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扣案) 林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院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出金地點 出金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濬慧 114年4月18日21時0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6樓 林麗娟 工作證1張(未扣案)、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未扣案) 林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4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100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73號114年度偵字第25375號114年度偵字第27419號

被 告 魏睿霖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已解除委任)

粘世旻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麗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陳惠珊

ANG EN (馬來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睿霖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林麗娟於114年4月17日、陳惠珊於114年3月18日、ANG EN於114年3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傑翔」、「琳萱COCO」、「許育誠」、「JSAON」、「LEO」、「龍捲風M」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魏睿霖、陳惠珊、ANG EN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林麗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出金車手。魏睿霖、林麗娟、陳惠珊、ANG E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訛詐章秀英、林濬慧、彭愛真,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指示魏睿霖、林麗娟、陳惠珊、ANG EN為下列犯行:

㈠魏睿霖、陳惠珊、林麗娟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林濬慧、彭愛真,進而向林濬慧、彭愛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一編號3至5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魏睿霖、ANG EN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地點,向章秀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林濬慧交付之款項後,為取信於林

濬慧,遂指示林麗娟於附表二所示之出金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出金地點,向林濬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出金金額,並交付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濬慧謊稱該筆款項為投資獲利之金額,藉以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致林濬慧信以為真。

二、案經林濬慧、彭愛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章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睿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林濬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出金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月4萬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彭愛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林濬慧之事實。 3 被告陳惠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3,000元至1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林濬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於ANG EN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章秀英收取如附表一邊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章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章秀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擷圖、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章秀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魏睿霖、ANG EN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濬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濬慧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翻拍照片3份 ⑴證明告訴人林濬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魏睿霖、陳惠珊。被告魏睿霖、陳惠珊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林濬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麗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林濬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彭愛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彭愛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彭愛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林麗娟之事實。 8 ⑴114年3月10日被告魏睿霖前往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停車場入/出場紀錄 ⑵114年4月11日被告魏睿霖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被告魏睿霖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章秀英面交取款,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魏睿霖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濬慧面交取款之事實。 9 ⑴114年3月18日被告ANG EN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叫車紀錄 證明被告ANG EN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章秀英面交取款,復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被告陳惠珊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惠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濬慧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工作證及收據(114年4月18日)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林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彭愛真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被告林麗娟出金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林麗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及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林濬慧之事實。 13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717號鑑定書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魏睿霖、陳惠珊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林濬慧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睿霖、陳惠珊、林麗娟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魏睿霖、ANG EN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麗娟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魏睿霖、陳惠珊、林麗娟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林麗娟前後出金同一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魏睿霖、林麗娟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扣案之收據5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均為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等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出金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且除為警查獲之本件取款情事外,被告亦自陳尚有多次取款情事,惟念及被告等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魏睿霖、林麗娟、陳惠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NG EN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章秀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章秀英,以暱稱「潘屹琛」、LINE暱稱「Louis」,向章秀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3月10日 11時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81巷內停車場 魏睿霖 2 114年3月18日 12時39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32巷內 ANG EN 3 林濬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起贈書活動而結識林濬慧,以LINE暱稱「陳清妍」、「俊達金融-108」,將林濬慧加入投資群組「金股燈塔」,提供「竣達PLUS」應用程式予林濬慧,並向其佯稱: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濬慧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11日 17時3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6樓 魏睿霖 工作證1張、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 4 114年4月16日 20時29分許 100萬元 陳惠珊 工作證1張、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張 5 彭愛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結識彭愛真,以LINE暱稱「A_Lin雅軒股票」、「和瑋營業員」,向彭愛真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4年4月18日 17時54分許 1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麗娟 工作證1張、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出金地點 出金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林濬慧 114年4月18日21時0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6樓 林麗娟 工作證1張、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張 2 114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 10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