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前段「...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載「裡財存款憑據」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並於「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後方補充「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發票章」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34、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理財存款憑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編
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依共犯指示向告訴人A02收款,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遮斷、隱匿贓款去向,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暫無能力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地做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跟我一起生活,於115年1月8日報到執行另案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3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尚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80頁,審訴字卷第30、34、35頁】,且無報酬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12月3日理財存款憑據(未扣案,如偵字卷第57頁所示) 1張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發票章印文及負責人「陳志暉」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未扣案,如偵字卷第57頁所示) 1張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2號被 告 楊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使用TELEGRAM暱稱「吉娃娃」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其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4萬元。楊承翰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楊承翰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2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A02而行使之。楊承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面交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其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6萬元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有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吉娃娃」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雖未達50萬元,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1 A02 (提告) 於113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琬瑜」等名義,陸續向A02佯稱:下載「CSLL」APP,並在財欣國際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有「楊承翰」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人陳志暉印文之裡財存款憑據 於113年12月3日13時1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