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淯翔
黃家風
陳昱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家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本院附表編號3「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中於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中之陳述」,並補充「被告莊淯翔、黃家風、陳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㈡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
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張振中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共同分別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娛公
子」、「小江」、「瑪邦德」、「黃立成」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莊淯翔、黃家風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莊淯翔、黃家風所犯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黃家風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3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3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㈠被告莊淯翔、黃家風均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99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淯翔、黃家風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昱安供稱:有拿到新臺幣(下同)70萬元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認被告陳昱安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莊淯翔、陳昱安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分別為50
萬元、70萬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被告黃家風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黃家風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黃家風之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黃家風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黃家風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3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偽造工作證
、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車手 偽造工作證、收據 上游 款項下落 1 113年3月2日9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臺北公園店 50萬元 莊淯翔 1.偽造之「林嘉庭」工作證1張 2.蓋有「豪成投資」印文1枚及偽簽「林嘉庭」署名1枚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 「航空母艦」 丟包於某公園或捷運站廁所內 2 113年3月6日8時55分 同上 50萬元 黃家風 1.偽造之「陳德明」工作證1張 2.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明」等印文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黃立成」 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 3 113年3月13日9時5分 同上 70萬元 陳昱安 1.偽造之「張哲謙」工作證1張 2.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謙」等印文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娛公子」 於取款地點附近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收水人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5號被 告 莊淯翔
黃家風
陳昱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黃家風、陳昱安均於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航空母艦」、「娛公子」、「小江」、「瑪邦德」、「黃立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如附表所示。莊淯翔、黃家風、陳昱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豪成客服」、「短沖媽媽桑」帳號與張振中聯繫,復將張振中加入LINE名稱「大俠武林」群組內,並以透過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張振中,致張振中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航空母艦」、「黃立成」、「馬邦德」即先指示莊淯翔、黃家風、陳昱安於不詳時間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收據及工作證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外務員與張振中見面,向張振中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張振中而行使之。莊淯翔、黃家風、陳昱安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回詐欺集團,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張振中。
二、案經張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淯翔、黃家風、陳昱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中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面交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3人所偽造、使用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淯翔、黃家風、陳昱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3人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沒收之。請審酌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均達50萬元以上,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車手 車手報酬 收據名稱、化名 上游 款項下落 1 113年3月2日9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臺北公園店 50萬元 莊淯翔 底薪3萬元+收取款項0.5%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林嘉庭 「航空母艦」 丟包於某公園或捷運站廁所內 2 113年3月6日8時55分 同上 50萬元 黃家風 每單2000元至5000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陳德明 「黃立成」 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予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 3 113年3月13日9時5分 同上 70萬元 陳昱安 收取款項0.5%(已獲利48萬元)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張哲謙 「娛公子」 於取款地點附近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小江」之收水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