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蒲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蒲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46、150、1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賽亞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收取提款卡及後續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及持以提款等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53頁),暨其本案報酬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報酬為3,000元(見審訴字卷第146頁),雖未扣案,然既未繳回或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1182號

被 告 蒲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冠霖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蒲冠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23號、114年度偵字第34515號、114年度偵字第38226號提起公訴),由蒲冠霖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蒲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27日11時許,佯以「地政局趙文正科長」、「新北市警察局偵一隊警員陳志豪」、「士林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胡精明,向胡精明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交付名下提款卡及金飾供調查等語,致胡精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7日16時許,將裝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金飾(價值新臺幣約80萬元)之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嗣由蒲冠霖經「賽亞人」指示於114年5月27日17時37分至上開地點收取包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證物清單」照片檔案予胡精明,用以表示收受胡精明交付之提款卡及金飾。再由蒲冠霖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復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胡精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蒲冠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經「賽亞人」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精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金飾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證物清單」檔案予告訴人。復由被告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胡精明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紀錄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證物清單」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金飾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扣押證物清單」檔案予告訴人。復由被告持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⑴被告拿取包裹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 ⑵被告提領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職務報告。 ⑴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拿取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之事實。 5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被告持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前後向告訴人胡精明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金飾及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9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同時嚴重侵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 17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場)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金飾(價值約新臺幣80萬元)附表二: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19時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14年5月27日19時5分 6萬元 114年5月27日19時6分 3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