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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博帆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博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戶名:「川造實業社鍾博帆」、帳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至6行:鍾博帆於民國111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翁成華」、「林健明」、綽號「佑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錦姬」(王姐)、暱稱「julius(勇)」(勇哥)、「劉鼎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鍾博帆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應由最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負責依暱稱「王錦姬」指示申請「川造實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川造企業社」)行號,並以該行號負責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並將該帳號資料提供予「王錦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人等事宜,而與「翁成華」、「林健明」、綽號「佑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錦姬」(王姐)、暱稱「julius(勇)」(勇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川造實業社)。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增加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該次修正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則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行政院公佈施行日期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及由被告提領款項為150萬元,即未達500萬元,依卷內事證亦未查複合其他加重要件,經比較後,制訂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部分,其中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約8000元之報酬,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度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未依自白規定減刑,對被告仍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申請行號,並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等所為,就本件犯行,與居間介紹之「翁成華」、與負責指示提領、收取詐欺款之暱稱「王錦姬」、負責監看之「林健明」,及擔任收水之「佑佑」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犯行減刑規定適用:

1、被告犯後雖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符,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所稱本件應適用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

2、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申辦個人商號、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即獲得報酬等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贓款所得去向、所在,妨礙司法機關查緝不法犯行,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另案已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顯屬無據。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申辦行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求償無門,司法機關無法查緝相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調解期日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扣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戶名:川造實業社鍾博帆),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扣案行動電話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等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該項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150萬元所為,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5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申辦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按比例計算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諭知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查本件被告犯行獲有報酬,以其所提領金額按比例計算,即1百萬報酬為5000元,由暱稱「王錦姬」於每日提領的最後一筆款項完成後,以現金交付之,被告本件收受報酬金額為80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12698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8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8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98號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被 告 鍾博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帆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ulius(勇)」「王錦姬」(綽號「王姐」)、「佑佑」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獲得5,000元作為報酬,擔任提領車手,先依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立「川造企業社」,復以該企業社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王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鍾博帆依「王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付給「王姐」,再由「王姐」交給「佑佑」,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珠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金融機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張、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時間基地台位址1份、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julius(勇)」「王姐」、「佑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 1 張鳳珠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4時23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 1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14時3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152萬元(含其他不詳來源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8